(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建筑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雅典娜”路与“三苏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金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事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查获经过;载有被告人苏某采血视频的光盘一张;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苏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后具有坦白、认罪、赔偿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1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