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贺硕与王宏立、赵艳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硕,王宏立,赵艳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李贺硕(李和硕)。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宏立。被告赵艳改,现无住址。原告李贺硕与被告王宏立、赵艳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硕与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赵艳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带数名工人为王宏立转承包的内蒙古送变电风力发电站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技工每人每天190元,小工每人每天120元,由于被告王宏立对原告及工人百般刁难,致使原告及工人不得不离开工地,所欠工资未能及时结算,被告立下欠条,承诺2014年2月13日予以算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0元。被告王宏立未答辩(缺席)。被告赵艳改辩称,我和王宏立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立与被告赵艳改为夫妻,于1991年11月9日结婚,原告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带数名工人为被告王宏立转包的内蒙古风力发电站进行施工,由于被告王宏立的百般刁难,致使原告及工人不得不离开工地,拖欠工人工资44000元未及时结清,被告王宏立于2014年1月13日打下欠条,承诺2014年2月13日算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我带工人到被告家中催要时,二被告都在家。原告提供有被告王宏立所打欠条:“欠条欠和硕工资4万4千元,2014年2月13号算清。王宏立2014年1月13号。”经质证,被告赵艳改称,我对欠条根本就不清楚,打欠条时我也不在场,原告催要工资时我不在场,原告也未向我要过,我在工地时见过原告,但对于是否欠原告工资不清楚,我挣的钱已被王宏立带走,王宏立也不跟我共同生活,因此我不应该偿还欠款。2015年3月6日,本院对被告赵艳改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赵艳改称:“当时2013年李贺硕在工地干活时我就给李贺硕说,你的工资该和王宏立要就赶紧要,我在那个工地作饭,王宏立从公司支钱超支了,公司也不给我了”。原告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起诉日的利息2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艳改的冀F×××××轿车的档案登记手续,原告交纳保全费470元。被告赵艳改称该车是2011年底贷款买的,每月还贷3400元,现在被银行收回去了。本院认为,被告王宏立欠原告劳动报酬4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王宏立给原告所打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王宏立应予给付。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宏立与被告赵艳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宏立、赵艳改共同给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2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故对被告赵艳改所称自己挣的钱已被被告王宏立带走,被告王宏立也不跟我共同生活,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我不应该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立、赵艳改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王宏立、赵艳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纯审判员  许继革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