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国鼎与包得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鼎,包得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赵国鼎。委托代理人刘向军,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得明。原告赵国鼎与被告包得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仲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包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鼎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三十年前被告父亲在原告家北房后墙根处栽种榆树三棵,该榆树遮挡原告北房及北面耳房的光照,且树叶飘落屋顶排水不畅,致使原告的屋顶腐烂漏雨。2012年3月其中一棵树被风刮断,损害了原告家的房屋。双方曾协商处理,被告承诺修剪并砍除树木,后又反悔。2014年8月,经村、社调解,被告承诺原告砍除其白杨树后同意砍除其三棵榆树,但原告砍除其白杨树后,被告至今仍未砍掉其榆树。原告现已年迈,其去世后因房屋无人照管,若被告不砍除其树木,将会致使其的房屋遭受更严重的损害。请求判令被告砍除位于原告北房后墙根处的三棵榆树,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包得明辩称:双方间本无巷道,后被告从自家宅基中留出通行巷道。原告在翻建房屋时不仅没有为自己预留排水通道,且占用了被告家的巷道,被告迫于无奈,在自家巷道内栽种了树木作为分界,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因此不能砍除。且双方居于北方地区,被告家的树木在原告北房的北侧,不会影响原告家房屋的采光,至于原告称被告家的榆树因风刮断、树叶飘落损害原告家的房屋是对被告的污蔑,无证据证实。原告曾要求购买这三棵榆树,但因其不同意一并受让树木生长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而未成。现其不同意砍除榆树,原告也不得在其通行的巷道内排水。若原告无理缠诉,应承担被告因此产生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相邻而居,双方宅基间有一巷道相隔。巷道内距离原告宅基外墙约50厘米处生长有两棵榆树,其中位于原告北房外墙北侧的一棵在离地约40厘米处分叉生长,另一颗位于原告宅基东北角耳房外墙东侧。两棵榆树现高约15米,树干直径20到30厘米,均系被告父亲(已死亡)栽种,现属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洮县南屏镇安川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以村、社并未就此事主持调解为由提出异议,审查认为,该证明内容“经双方口头协商”与原告陈述“被告妻子参与调解”相互矛盾,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榆树遮挡其北房及北面耳房采光,因原、被告居住地位于北方地区,树荫在树木北侧,原告房屋在该榆树南侧,树荫不可能遮挡其房屋光照,原告对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榆树被风刮断,致其房屋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既未提供房屋是否受损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因其年迈,去世后房屋无人照管,若不砍除榆树,将使其房屋遭受更严重的损失,属假设性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不得在其巷道内排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占用其巷道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因参加诉讼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定期修剪其树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得明每年修剪其所有的位于原告赵国鼎宅基北侧巷道内的两棵榆树伸向原告赵国鼎宅基一侧的树枝;二、驳回原告赵国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5元,由原告赵国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喜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