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诉被告隋来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隋来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张宏,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延凯,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来帅,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宏诉被告隋来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被告隋来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2100元(其中2014年12月10日发生利息21000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据中的14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同意偿还,对于140000元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宏,曾用名是张红。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申请调取张宏在昌图县农业银行2013年12月10日140000元的取款记录,原告的取款记录未显示140000元的取款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年利率15%,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偿还本息合计161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发生利息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宏与被告隋来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来帅欠原告张宏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0日发生利息21000元,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