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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王志强、孔祥雷(均已判)经预谋后,驾驶租来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磁县都党乡辛庄村,王志强与孔祥雷戴上帽子和口罩在柳涛家胡同口等候,被告人赵某甲驾车在胡同附近等候接应。柳涛从家中出来,走到胡同口时,被正在这里守候的孔祥雷捂住嘴并按倒在地,王志强上前按住柳涛双腿,柳涛极力反抗并大声呼喊,王志强与孔祥雷见势不妙,与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走。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其舅舅赵某乙的陪同下到磁县公安局白土刑警队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柳涛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某、赵某乙的证言;邯郸市长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自驾租赁合同复印件;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本院(2013)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志强、孔祥雷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赵某甲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共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由于受害人的反抗,被告人绑架未能成功,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林海审判员  姚纪泽审判员  郭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