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831号原告周某甲,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胡某某,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永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因长期夫妻生活不协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8月,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亦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住房及室内家具、家电在出售后双方各分得售房款的50%。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住房出售后再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房屋售价款偿还银行贷款后的余额,由被告分得65%,原告分得35%。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永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虽均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住房一套,但双方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在较好,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先出售前述房屋,分得65%的售房款后,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前述方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双方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中难免存在分歧,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从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出发,互相改正缺点和不足,互相谅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讼离婚,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而原告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