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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成林与段洪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林,段洪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毅,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洪元,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文龙、程默,均系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成林与原审被告段洪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5649号民事判决。张成林、段洪元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毅,段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成林一审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为被告建育苗室。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截止2013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32万元人工费。此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尚欠27万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洪元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被告欲建海参育苗室,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材料由被告提供。所有的材料都是原被告一起在相应单位购买,原告选定材料后被告购买,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主体2013年10月左右完工,其他所有项目在2013年11月底完工。应原告要求对人工费进行了确认,完工之时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32万元,已付5万元,尚欠27万元。验收中,被告发现育苗池底等处出现了多处的裂缝,放苗的管子有七八个无法使用。被告告知原告予以修复,原告修复后依然有裂缝,原告答应2014年开春对裂缝等问题修复,但至今未予修复。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无法从事育苗经营。部分工程需拆除重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质量修复费用637,582元,支付鉴定费63,000元,承担反诉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张成林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既是建设方又是承建方。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务,本质上就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支付的是工作费、劳务费。材料是被告进的,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建设的。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与原告不发生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段洪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林人工费人民币27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地沟坡度处理的修理费用人民币70,174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段洪元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78,530元(含张成林已交的案件受理费5350元、段洪元已交的案件受理费10,180元和司法鉴定费63,000元),返还给张成林2675元,返还给段洪元5090元,由张成林负担1554元,由段洪元负担69,211元。张成林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二项;2、诉讼费由段洪元承担。理由是:1、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段洪元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建育苗室所需全部建筑材料均由其提供,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出一个工每天给多少钱,这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段洪元所欠27万元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2、建育苗室类似于建农村猪舍、鸡舍,不适用建筑法及相关法规。原判以地沟坡不符合给排水工程设计规范要求,判上诉人给付修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双方对地沟坡度有约定、有图纸,张成林没有作到应承担责任。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不宜引用相关设计规范为质量标准。农村的生产设施建设追求的是满足基本生产条件和降低成本。不能用盖住宅的标准来要求盖猪圈。3、双方已就劳务费给付达成一致,段洪元也实际给付了部分款项,所谓质量问题完全是其赖账的托词。质量按国家标准,取费也应按国家标准,只选其一,有违公平,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意。双方是劳务关系,张成林及农民工付出了劳动,段洪元就应当支付报酬。段洪元的上诉请求是:一、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为:1、判令张成林承担育苗室、饵料间池底及池壁裂缝的修复费用529,681元;2、判令张成林承担菌间、操作间地面裂缝的修复费用28,086元;3、判令张成林承担水沟坡度处理的修复费用657元;4、判令张成林承担菌间、操作间前墙基础埋深的费用8984。二、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张成林承担。理由是:1、双方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张成林系个体工匠,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雇用人员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施工、安全管理、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应当对建设全过程负责,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2、原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压实填土和基础埋深是由原告施工的,故原告对此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段洪元作为农民,相信张成林具备勘察、设计、施工的经验,才委托其进行建设。段洪元只负责支付工程款,不负其他责任,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段洪元在2013年11月工程完工后检验时发现,张成林承诺予以维修,但一直未予维修,导致段洪元至今无法生产。3、原判将场地平整认定为由段洪元完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从勘察、设计、施工全部由张成林负责。场地平整当然由张成林完成。原判将“场地平整”等同于“压实填土”属于常识性错误。4、张成林应当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造成海参育苗池裂缝透水的原因除了一审认定的“填土压实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外还有育苗池底板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钢筋替代物间距过大无法抵抗不均匀沉降这两个原因,这两个环节均由张成林施工,其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基础埋深是原告(被上诉人)施工的,故原告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张成林作为承包方,其施工包括全部工程,造成基础埋深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地基挖掘深度不够,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当由张成林负责。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不管是建设工程还是出劳务,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都是必须的,因此施工方应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但是,本案属于无合同、无图纸、按发包方要求进行施工的工程,因无明确约定,为后续质量问题的出现埋下了隐患。故本案应考虑按责任大小分责。二、从鉴定结论来看,整个修复费用是63万余元,除张成林否认地面平整和压实以及双方无争议的围着房子外面的室外排水沟不是由张成林施工的外,均是张成林施工的,为何只判决给付修复费用7万余元应予明确。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6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4元,张成林预交1554元,段洪元预交9480元,均予退回。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