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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余某某,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王某乙,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