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鲍曙影与李春江、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曙影,李春江,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鲍曙影,女,于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春江,男,于1972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伟,男,于1995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鲍曙影与被告李春江、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江、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春江、李伟于2013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18日前还清,过期还款按4分利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伟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了本金17000元,没有给付利息,同时出具一张8000元的欠条,我们双方约定剩余的8000元本金于2014年6月1日开始还款,过期还款按2分利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8000元及按2分利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春江、李伟于2013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18日前还清,过期还款按4分利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伟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1日还款,过期还款按2分利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春江、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利息约定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春江、李伟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春江、李伟于2013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18日前还清,过期还款按4分利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伟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了本金17000元,没有给付利息,同时出具一张8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剩余的8000元本金于2014年6月1日开始还款,过期还款按2分利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给付欠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江、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利息3000元(25000元x20‰x6个月,2013年7月18日—2014年1月26日,共计6个月);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000元、利息1760元(8000元x20‰x6个月,2014年6月1日—2015年5月28日,共计11个月),本息合计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8000元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8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李春江、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