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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蔡雪与苏肖娴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苏肖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蔡雪。委托代理人贾宗荣。被告苏肖娴。原告蔡雪与被告苏肖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宗荣、被告苏肖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购买了XX房,于2011年6月15日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并负责对外租赁及收取租金。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XX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X元;2、判令被告承担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利息XX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及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XX房(以下简称XX房)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于原告名下。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并对外出租XX房并收取租金,被告收取租金后再转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表示每年支付一个月的租金给被告作为报酬,被告自愿不收取报酬。被告将房屋对外出租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其所收到的租金。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原告XX元。原告称该XX元系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出租XX房所得的租金,被告并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XX元租金并支付XX元利息,被告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XX房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出租并收取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在收到租金后应当转交给原告,但被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一直未将其收到的租金转交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X元并支付利息XX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肖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雪支付XX房租金XX元;二、限被告苏肖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雪支付上述XX元租金的利息X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319元,由被告苏肖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