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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双玲与李凯、朱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玲,李凯,朱艳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636号原告吴双玲,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朱艳蓉,女,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双玲诉被告李凯、朱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朱艳蓉委托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双玲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李凯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基于亲属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用房屋抵押贷款35万元,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李凯与原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被告应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息4852元,至2014年1月,被告李凯实际每月偿还原告本息2393.99元。自2014年2月至今被告未还原告剩余本息17.89万元。现原告请求按照双方所签协议书约定,被告如未按时或足额支付本息,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另被告朱艳蓉系被告李凯之妻,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共同偿还。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7.89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凯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朱艳蓉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9月将20万元借给李凯,与其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等,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凯借款事实,而且对于被告李凯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还款金额等,被告朱艳蓉均不知情。被告李凯下落不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本案应中止诉讼。被告李凯与朱艳蓉自2011年即分居生活,李凯对朱艳蓉及孩子不尽任何义务,李凯在外到底干什么朱艳蓉均不知情。即使李凯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也系李凯的个人债务,未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艳蓉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据来源为申请法院调取)。2、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一份(证据来源为申请法院调取)。3、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以自有房产抵押向聊城中国银行贷款35万元。证据二:1、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资金划账授权书一份(证据来源为申请法院调取)。2、中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中行按照原告的授权将上述贷款35万元划至被告李凯账户,因在此之前原告曾出借给被告李凯现金1.3万元,故李凯收到中行贷款35万元后将16.3万元转账至原告丈夫高某甲账户,即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凯总计欠原告款项本金20万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李凯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凯欠原告款项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5年,经计算每月还款金额中利息为(4852×60月-200000元)÷60月≈1518.5元,每月还款金额4852元中本金为4852元-1518.5元=3333.5元,即约定利息为月息0.76%:((4852元×60月-200000元)÷60月÷200000元≈0.76%)。该利息标准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证据四:1、2014年12月16日打印的原告账户中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6份。(该6份清单的交易期间分别为:①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③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④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证据来源为申请法院调取)。2、2013年1月18日打印《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3、中国银行出具的《吴双玲贷款已还清单》一份(证据来源为申请法院调取)。证明:①自2012年10月16日开始至2013年1月18日,原告贷款35万元还款情况为:被告李凯每月向原告账户转款2426元,原告自行筹款1820元,还款本息共计4246元;②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除被告借款20万元之外的15万元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共计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917元,自此,剩余贷款均为被告李凯所借款项;③��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转款24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即原告的借款),至2014年1月21日李凯还款总额为(16个月还款额相加)38504元,其中本金为28800元,利息9704元。④结合证据三,被告李凯正常还款时,其还款部分中利息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月息0.76%(以2012年10月首次还款为例,中国银行总计扣款4244元,其中本金1951元,利息2292.5元。因原告还款占比3/7,被告李凯还款占比4/7,故利息2292.5元中被告李凯也占比3/7为:2292.5×3/7=982.5元,故其还款利息标准为982.5元÷200000元=0.49%,月息0.49%的标准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0.76%),但该利息差额部分原告不再主张;⑤2014年1月21日之后被告李凯未再履行还款义务;⑥结合证据三证实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还款本金3333.5元,利息1518.5元,正常还款至2014年1月21日共���16个月,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李凯应还款金额为4852元×16月=77632元(其中本金应为53335元,利息应为24292元),但实际上被告李凯还款金额为38504元(其中本金28800元,利息9704元),与约定应还款金额差额为39128元。故被告李凯截止2014年1月2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28800元=171200元。另按照双方约定如有逾期被告李凯还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起诉日违约金为:200000元×10月×30日/月×2.1÷10000=6000元。综上被告李凯拖欠原告款项分别金额为:本金171200元,实际还款额与约定还款额之间差额39128元,违约金6000元。以上共计216328元,与诉求之间差额部分原告予以放弃不再主张。证据五:中国银行《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即使按照银行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15万元后,截止2014年1月21日还应偿还银行本息178971元。证据六:中国银行协助查询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贷款银行将35万元贷款划至李凯账户中,李凯账户与该账户附属银行卡卡号不一致的情况,同时证明李凯收到了借款。证据七:两被告的结婚证及法院对朱艳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凯、朱艳蓉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证据八:账户还款计划一份,上有李凯签写“2624,余下1818”,证明该字是李凯书写。李凯书写的2624元系书写错误,应是2426元,且李凯也是按2426元还款。被告朱艳蓉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能证明该款打到了李凯的名下,原告贷款的目的是购车,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借给了被告李凯。对证据二: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账户名是高某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李凯现在下落不明,不能证明李凯的签名及捺印属实,而且该还款协议载明了李凯尚欠货款20万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李凯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明买卖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原告与李凯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借贷关系,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发生交易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李凯还款的问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在银行贷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贷款且将35万元的款项划于李凯的账户,也不能排除原告向李凯还款的事实(即原告欠李凯的钱,通过银行贷款偿还所欠李凯的钱)。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两被告已自2011年分居生活,原告与李凯之间无论是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被告朱艳蓉均不知情。即使原告与李凯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也系李凯个人债务。对证据八异议为不能证明是李凯书写,且该数字与原告庭审时主张的李凯的还款数额不符,不能证明李凯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在中国银行还调取了一份由李凯、吴双玲签字的《二手车购车协议》一份,载明吴双玲于2012年8月12日购买李凯奥迪A6L黑色轿车一辆,价款为50万元,于2012年8月19日前将购车款交齐。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该协议是为从银行贷款虚构的合同。被告称能证明原告贷款的目的就是偿还李凯车款的事实。被告朱艳蓉申请李某乙、吴某到庭作证,其二人证实:自2011年7月份李凯、朱艳蓉即分居生活,李凯自2014年古历腊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出走后家人得知其在外借款多达300万元左右。李某乙、吴某的房屋,李凯、朱艳蓉的房屋均已出卖给李凯抵账。原告对证人证言异议为系二被告父母,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朱艳蓉提交“山东聊城朋友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证明该公司系李凯与李某丙共同拥有,原告主张李凯的借款用到经营上,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公司偿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李凯与李某丙系亲兄弟关系,工商登记不能代表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人系李凯。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双玲系李凯之姨母。被告李凯、朱艳蓉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原告吴双玲(甲方)与被告李凯(乙方)达���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0万元。二、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还款时间:2012年9月-2017年9月;还款金额每月4852元。三、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乙方有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原告为证明该款已支付被告,申请本院到中国银行聊城柳园支行调取了其房屋抵押贷款款项转入被告李凯的账户的相关证据:2012年9月6日,原告吴双玲向银行出具一份其与李凯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协议”,载明:李凯以50万元转让给吴双玲奥迪A6L黑色轿车一辆。吴双玲以购车为由以其柳泉花园小区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原告出具资金划账授权书,授权银行将贷款35万元划入李凯账户内。2012年9月21日,中国银行聊城柳园支行根据吴双玲的授权将35万元贷款划至李凯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原告称划款的次日即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凯存入其丈夫高某甲账户163000元(其中含之前出借给李凯的1.3万元),自2012年10月16日始至2013年1月18日,原告每月偿还银行15万元的贷款本息1820元、李凯每月向原告账户存款2426元用于偿还20万元贷款的本息(二项合计本息4246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15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称被告李凯每月向其账户存款2400元用于偿还20万元的贷款本息。此后,被告李凯未予还款。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凯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8504元(其中本金28800元,利息9704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71200元。因该款是从银行贷款所得���根据银行出具的《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还欠银行贷款本息178971元,此款也即原告诉求被告李凯应偿还原告的金额。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李凯向其借款20万元现尚欠本息17.89万元未还,提交了署名李凯的《还款协议》,而在还款协议上明确载明的是欠“货款”而非“借款”,原告就所主张的20万元借款已支付给被告李凯的证据是银行的贷款额度资金划账授权书,而划款的依据是原告与李凯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协议》,该协议上载明的却是吴双玲以50万元购买李凯奥迪轿车一辆。其次,《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还款期限、每月的还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的李凯向银行转款、存款还贷的金额亦不符。因被告李凯下落不明,且在银行调取的证据中有《二手车购车协议》这种排除性证据对原告主张予以驳斥,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凯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李凯、朱艳蓉偿还其借款17.8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双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吴双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书 记 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