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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岚上农贸市场西头“某”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史某持红酒酒起子将王某甲胸部、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被人致伤后左胸部软组织创遗留瘢痕长达10.1CM,其伤属轻伤二级,其左大腿损伤遗留瘢痕长度为9.7CM,其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岚上农贸市场西“某”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持红酒酒起子将王某乙胸部、腿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左胸部软组织创遗留瘢痕长度为10.1CM,其伤属轻伤二级,左大腿损伤遗留瘢痕长度为9.7CM,其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案发后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判前调查适于适用缓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破经过、相关书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持械致伤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责令史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