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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丽艳与周海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艳,周海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黄丽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平生,农民。被告周海南,农民。原告黄丽艳诉被告周海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生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耀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艳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周海南冲到原告黄丽艳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在全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负有完全的过错。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5.65元、误工费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4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对原告黄丽艳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全州县公安局永岁派出所对被告周海南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自认将原告致伤的事实;3、全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鉴定费500元的事实;4、全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5、全州县中医医院治疗清单(含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长期和临时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等),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在全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医疗费为4075.65元的事实。被告周海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周海南以原告黄丽艳之夫讲其有不良嗜好为由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在全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为4075.65元,其损伤程度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500元。本案发生后,原告向全州县公安局报了案,全州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后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海南到原告黄丽艳家,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黄丽艳可获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4075.65元;2、误工费:66.94元/天×10天=669.4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4、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及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海南赔偿原告黄艳丽医疗费4075.65元,误工费669.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245.05元。二、驳回原告黄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海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生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耀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