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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山庆与韩明、刘雪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庆,韩明,刘雪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92号原告王山庆。委托代理人曹钢、金铿枫,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被告刘雪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林放,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山庆诉被告韩明、刘雪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另,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韩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林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山庆诉称:2014年7月19日、9月5日、10月21日和11月20日,被告韩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30万元和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韩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对账单中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韩明直未归还借款。被告韩明、刘雪珂系夫妻,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有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151200元(100万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年息5.6%的四倍计算为99555.56元;5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年息5.6%的四倍计算为34844.44元;3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年息5.6%的四倍计算为12320元;20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年息5.6%的四倍计算为4480元),并支付借款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万元。被告韩明、刘雪珂共同答辩称:1.2014年7月19日所借的100万元,被告实际只收到了50万元。双方基于相互信任,被告才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被告认为原告会将100万元借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但剩余的50万元原告至今未交付。2.2014年11月20日所借的20万元也没有支付。原告提供的三份转帐凭证和一份证明只能印证原告转帐交付了13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2.银行凭证三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130万元。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转帐凭证中7月19日实际转帐只有50万元,其余50万元未实际交付。2014年11月20日的20万借款,原告也并没有实际交付。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韩明、刘雪珂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韩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雪珂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韩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抗辩涉案的借款实际只交付130万元,但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韩明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借款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借款事实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且其陈述2014年7月19日的100万元借款中尚有50万元至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借款对帐单时仍未交付,而其却在借款对账单上签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该陈述与常理不符。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7万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支出律师代理费,但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7万元中的4万元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明、刘雪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山庆借款20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1512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韩明、刘雪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山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驳回王山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6元,减半收取118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29元。由王山庆负担200元,韩明、刘雪珂负担16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5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