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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遗��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484号原告:刘某某,女,1958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朱雀大街东张家村。委托代理人:梁双连,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思媛,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女,1951年1月出生,汉族,西安市某机械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高科花园。被告:刘乙,女,1952年9月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某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地税局家属院。被告:刘丙,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大学退休教师,住南京市玄武区钟山花园城博雅居。被告:刘丁,女,1959年7月出生,汉族,西安某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万寿中路。被告:刘戊,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二十五街坊。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延峰,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卫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梁双连、高思媛,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延峰、董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称,2003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刘己老人生活在一起,两人相互照顾,日子过得和谐美满,虽然子女都不在身边,但是两个人也相互搀扶走过了十几年的风雨。自2014年开始,刘己出现一些老年病症,但不影响健康,后经在医院治疗及原告的精心照顾,恢复健康。2014年6月22日,原告看到刘己病无大碍,遂前往深圳照顾女儿生小孩的事宜,二十多天后回来,发现被告刘戊将刘己接走。原告前去见面,却被刘戊阻止,后从邻居处得知刘己已于2014年7月27日死亡,令原告大为伤心。刘己在2014年6月28日立遗嘱一份,愿意将自己的所有遗产交由原告继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遗嘱继承未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东张家村50号的房屋;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咸宁中路二十五街坊的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刘己抚恤金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刘己的家庭成员,而是2003年被告刘甲、刘丁为父亲刘己找的保姆。原告才到家里照顾刘己。双方只是雇主与保姆之间的一种雇佣关系,每月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最初工资为每月300元,后来逐渐涨至3000元。原告诉状中称其6月22日去深圳照顾女儿,20多天未见老人,其所持遗嘱从何而来?且原告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均为被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财产,而非刘己的个人财产,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在继承范围。且原告在照顾刘己期间将刘己的股票全部变卖,侵占刘己的个人存款及四幅明代张传山字画,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己(2014年7月死亡)与王某某(2003年8月死亡)夫妇育有四女一子即本案五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和刘戊。2003年8月,刘某某��保姆身份照顾刘己,其与刘己形成雇佣关系。刘己生前留有四份自书遗嘱、两份代书遗嘱。分别为:2006年9月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百年之后,朱雀大街房产由儿刘戊继承,立此遗嘱,以后凭此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1月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百年之后,安装公司房产交由女儿刘丁继承,凭此办理继承有关手续,此房产系我和妻子王某某的共同财产”。2014年6月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刘某某2003年8月底与我同居生活至今11年整,期间全心全意照顾我生活,不断提高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在我患病期间,儿女无人照顾,刘某某全心照顾,为此,我愿将房屋、遗产在我百年之后交由刘某某继承,我愿将房证交由刘某某保管”。2014年7月19日留有代书遗嘱两份,一份内容为:“将新城区公园南路二十五街坊房屋我所拥有的产权让我儿刘戊继承,���书人王某,见证人毕某”。另一份内容为:“‘1、废除为保姆刘某某所写的遗嘱;2、将我名下的碑林区东张家村房屋的产权让我儿刘戊继承,代书人王某,见证人毕某”。2014年7月20日,刘己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1、废除为保姆刘某某所写遗嘱,2、将我名下碑林区东张家村房屋产权让我儿刘戊继承”。上述遗嘱,2014年6月的遗嘱在原告刘某某处,其余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均在被告刘戊处。另查,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二十五街坊,建筑面积68.87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为被告之母王某某所在单位中国机械工业第三安装工程公司所分,2001年5月22日缴纳购三分之二产权房款9397.19元,2001年6月4日退购三分之二产权房款602.81元;2004年7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东张家村,建筑面积74.83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为被告之父刘书田���在单位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所分,1994年6月13日缴纳购房款10167.9元,1999年12月13日缴纳购房款4776元;2003年10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书田。诉讼中,原告刘某某申请对2014年7月19日的两份代书遗嘱中刘书田的签名及2014年7月20日刘己所留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非刘书田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该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西法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检材一(2014年7月19日《遗嘱》新城区房产立遗嘱人刘己)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二(2014年7月19日《遗嘱》碑林区房产立遗嘱人刘己)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3、检材三(2014年7月20日《遗嘱》中笔迹)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目的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及情节,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刘己自书、代书遗嘱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五被告之母王某某于2003年8月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刘己及五被告未对王某某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其遗产为刘己与五被告共同所有,王某某与刘书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两套房屋,其中两套房屋的一半归刘书田所有,另一半属于王某某的遗产由刘书田及五被告继承,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其遗产属于刘书田及五被告共同所有。刘书田(2014年7月)死亡,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公民生前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014年7月,刘己所立的最后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经原告申请鉴定,系刘书田书写,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原告刘某某所持2014年6月刘己所书自书遗嘱已被2014年7月所立遗嘱撤销。刘书田处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共有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综上,原告要求分割两套房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分割西安市朱雀大街东张家村50号4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及西安市咸宁中路二十五街坊3号楼4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之诉讼请求。诉讼费8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虹审 判 员  蒲晖人民陪审员  张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