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高云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高云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9号。负责人潘琦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伟,该行职员。被告高云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港闸支行”)与被告高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港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港闸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合计透支4783.19元未能及时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83.19元,并偿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农行港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贷记卡的事实;基本信息明细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开通贷记卡并使用的事实;账户信息明细和交易记录清单,拟证明被告消费透支本金4783.19元及至2015年4月13日止产生利息865.41元、滞纳金279.72元的事实。被告高云峰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系原告从其贷记卡管理系统调取,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0×××57的贷记卡一张,双方约定关于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始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后未能按时还款,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本金4783.19元、利息865.41元、滞纳金279.72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关于贷记卡计息规定为:(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三)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发卡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规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还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息。4.农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农行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持卡人。5.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6.农业银行的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农业银行将严格按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消费及取现的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偿还欠款本金外,尚需按照双方的约定偿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783.19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滞纳金总和不得超过欠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783.19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为865.41元、滞纳金为279.72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高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