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井林与被告宝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林,宝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刘井林,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宝福全,男,4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刘井林诉被告宝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林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宝福全与其哥哥宝某某某某以给其父亲看病为由从我处借现金25000.00元,约定每元每月以0.03元计算利息,被告给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2年7月28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宝福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宝福全与宝某某某某从原告处借现金25000.00元,约定每元每月以0.03元计算利息,被告宝福全与宝某某某某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2年7月28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宝福全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宝福全与宝某某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福全和宝某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宝福全和宝某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宝福全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福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井林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宝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