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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锡兴与张伟忠、XX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兴,张伟忠,XX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周锡兴。委托代理人龚静,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忠。被告XX娣。委托代理人张洪(受张伟忠、XX娣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周锡兴与被告张伟忠、XX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静,被告张伟忠、XX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锡兴诉称,张伟忠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7月2日、2013年3月18日向其借款共计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至2014年1月30日,张伟忠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支付,XX娣与张伟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伟忠、XX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伟忠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但2012年7月2日的借条明确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现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再承担还款义务。除了已经归还的7万元借款本金,其于2013年大年夜还就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支付过2万元,且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应作相应扣除。另XX娣不清楚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其与XX娣财产独立,其开设的公司由于近几年处于亏损状态,XX娣都是自己负责生活开销,且不参与公司经营,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娣辩称,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其他意见同张伟忠。经审理查明,张伟忠为公司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7月2日、2013年3月18日出具借条四份确认向周锡兴借款共计40万元,每笔借款各10万元,其中2012年3月10日、2012年7月2日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2012年7月2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暂借一个月,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约定利息为20%月息,借款期限到2013年5月18日。上述借款本金张伟忠已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2日归还了共计7万元。另查明,张伟忠与XX娣于198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周锡兴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折、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审理中,双方借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2012年7月2日的借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利息计算及归还情况,XX娣是否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还款责任产生争议。关于2012年7月2日的借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周锡兴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张伟忠已归还的7万元借款本金系为该借条借款所还,且其一直在向张伟忠主张权利,而张伟忠也在陆续进行还款。对此,张伟忠认为周锡兴在庭审中第一次陈述已归还的7万元系为2011年8月31日借款所还,虽然后来改变上述说法,但法庭应以周锡兴的第一次陈述为准,且周锡兴未就2012年7月2日的借款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已过。关于利息计算及归还情况,张伟忠陈述利息已按照借条约定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大年夜其又给付了2万元,该2万元本意是支付2013年3月18日借条的本金。对此,周锡兴不予认可,并陈述张伟忠自2013年9月底开始拖欠利息,2013年大年夜拿来的2万元系支付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关于XX娣是否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还款责任,周锡兴认为XX娣对借款是知情,且每次归还利息都是与张伟忠一起来的,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张伟忠、XX娣均陈述,张伟忠借款时XX娣并不知情,后来张伟忠没有正常支付借款利息后,周锡兴上门催讨时才知道,且张伟忠是为公司借款,XX娣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近几年经营亏损,没有盈利用于家庭生活,家庭开销都是XX娣自己支出,XX娣与张伟忠财产独立,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述争议,双方均未就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周锡兴认可2013年大年夜归还的2万元系支付的借款本金,但不认可是归还的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张伟忠向周锡兴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周锡兴认可张伟忠已就上述借款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虽然双方对归还的9万元系归还哪笔借款存在争议,而双方除了口头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各自的意见,故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7月2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归还的9万元应系归还先到期的借款即2012年7月2日的借款。对于张伟忠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其陈述借款后周锡兴向其催讨过债务,其在2013年大年夜之前也一直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明确是为哪笔借款所还,故诉讼时效已构成中断,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锡兴主张的利息,因其未就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2014年2月1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2011年8月31日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2年3月10日的借款因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张伟忠自认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故周锡兴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2日的借款,因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张伟忠自认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故周锡兴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基数扣除已归还的9万元后,以1万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因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张伟忠自认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故周锡兴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张伟忠、XX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实行财产分别制,本案中的债务虽然由张伟忠投入公司,但该种投入的收益应认定为由张伟忠和XX娣所共享,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张伟忠、XX娣虽抗辩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忠、XX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锡兴借款本金31万元,并偿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锡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张伟忠、XX娣负担(周锡兴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张伟忠、XX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