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湖机械弹簧有限公司与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湖机械弹簧有限公司,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杭州银湖机械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中秋。法定代表人:邵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富阳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世立。原告杭州银湖机械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诉被告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湖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13年1月开始给被告加工定子弹簧和缓冲排管弹簧。根据被告的采购定单要求组织生产,按时发货,至2014年4月30日,累计加工10个批次,合计含税加工费119980元,经对帐结算,尚欠加工费10003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00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银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询证函一份,传真件,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00030元的事实。证据2、采购订单6份、图纸一份,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加工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9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冰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银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冰熊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13年1月开始,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及图纸为被告加工定子弹簧和缓冲排管弹簧。至2014年4月30日,累计加工10个批次,合计含税加工费119980元。2014年底经双方对帐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0030元。本院认为:原告银湖公司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及图纸为被告加工定子弹簧和缓冲排管弹簧,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该加工承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图纸为被告加工了相应的弹簧,履行了承揽合同承揽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双方结算单的记载,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价款100030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银湖公司要求被告冰熊公司支付尚余承揽价款1000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湖机械弹簧有限公司价款100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5元,由被告河南冰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