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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良诉被告李登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良,李登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张志良。委托代理人王玮平。被告李登洪。原告张志良诉被告李登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被告李登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良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承建西藏昌都市贡觉县相皮乡仙多寺寺庙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8月,双方就工程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共同认可工程量为1100平方米,工程款为48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双方还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解除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讨薪所造成的一切车旅费、误工费、生活费等一切损失。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90440元,并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044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登洪答辩,双方结算的48万元应当包括结算后发生拆木板的工人工资。该工资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代其向拆木板的工人发放了工资共计90440元,现已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李登洪与张志良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西藏贡觉县仙多寺工程承包给张志良。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解除协议》,载明,乙方(张志良)做完一楼的混泥土、木板工、钢筋,工作共计1100平方米(现没有拆木板)。乙方完成劳务工程工资48万元。于乙方回到成都后5-7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张志良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登洪关于西藏昌都市贡觉县仙多寺工程民工工资182451元,就2014年8月29日在贡觉县双方的结算协议《内部承包解除协议》,经双方结算后,并认可的90440元暂作为争议部分,今后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劳动争议部门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解除劳务承包协议、收条、记账明细,被告提交的记账本、记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90440元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解除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张志良)已完成劳务工程工资48万元,并备注现没有拆木板。按照字面理解,双方共同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明确,且拆木板工程在双方解除协议时系未完工程,故结算后发生的拆木板工资应未包含在双方结算的48万元工程款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余下工程款904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拆木板工资包含在48万元中且代表原告向工人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收条中载明该90440元作为争议部分处理,故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登洪支付原告张志良劳务工资9044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志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李登洪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