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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安秀荣诉朱炳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秀荣,朱炳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安秀荣,女,汉族,退休工人,住本市。被执行人朱炳富,男,汉族,农民,住本市。申请执行人安秀荣与被执行人朱炳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日作出的(2012)龙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炳富无住房、无存款且系聋哑人无法与正常人沟通,申请执行人安秀荣体弱多病急需救治。故申请给司法救助部分款,余款申请执行人安秀荣自愿放弃。该案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龙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绍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