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卢某、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许某于2014年3月31日10时许,合谋盗窃堆放在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罗马广场地下室的天线。随后被告人许某打电话要其朋友刘某甲驾驶湘A×××××面包车帮忙拖运货物。当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卢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罗马广场地下室,盗得被害人郭某存放在该地下室价值人民币8360元的室内分布天线(吸顶)80副、室内分布天线(对数周期)100副。后被告人许某、卢某驾驶刘某甲的面包车将赃物拖运至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处,以人民币1320元的低价销赃给陈某。被告人许某、卢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剩余赃款被共同挥霍。案发后,追回被盗室内分布天线(吸顶)80副、室内分布天线(对数周期)100副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卢某、许某各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室内分布天线(吸顶)80副、室内分布天线(对数周期)100副,书证:被害人郭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卢某、许淼的某被害人郭某提供的天线采购清单、证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许某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证(2014)0231号价格证明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许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许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许某此次犯罪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两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