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钦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郑某某1990年结婚,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现已年满十八周岁。由于郑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无法沟通,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其曾于2013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郑某某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其不愿再维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郑某某离婚。被告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郑某某199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现已独立。2013年7月19日,陈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郑某某离婚,后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25日,陈某某遂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郑某某离婚。另查明:郑某某现在广东省深圳市平湖镇山夏蔡氏旭日科技有限公司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个人信息、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2013)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郑某证明材料以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曾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郑某某离婚,因被告郑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遂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此后双方仍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本院电话与郑某某联系,调解数次,郑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愿与陈某某达成协议,要求法院判决,根据郑某某的意思表示和双方长期分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某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陈某某与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钦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