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宏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7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农民。200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年九个月;2003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本案案卷,并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席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