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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子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子林,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古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0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作斌、汤林楠,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子林贪污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子林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子林及其辩护人蔡作斌、汤林楠到庭参加诉讼。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月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3月23日,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苏子林在担任古田县卓洋乡沽洋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卓洋乡独峰村至沽洋仔村“村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政府修路补助款职便,以支付水泥路工程款名义虚开发票,在沽洋仔村水泥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专户进行开支,从中侵吞公款计184991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案发后,被告人苏子林已退赃300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苏子林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子林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修路工程款中,利用职便,采取虚开发票方式侵吞公款18499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子林对指控的贪污罪罪名没有意见,辩解贪污数额只有90000元,即虚开了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金额90000元的发票一张入帐;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金额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系经过村两委开会同意后报销,不是贪污;日期为2010年1月9日、金额90000元及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金额99165元的两张发票,是正常的工程款发票,已经支付给工程队。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虚开四张工程款发票,其中日期2009年9月23日、金额30000元的发票,是苏子林为保护村集体财产进行正当防卫导致个人遭受损失,村两委开会研究后同意给予报销,因此该笔300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款;日期2010年1月9日、金额90000元及日期2010年1月12日、金额99165元发票对应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黄家平,不应认定为贪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古田县卓洋乡沽洋仔村修建该村至独峰村共3.8公里的水泥公路,古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黄家平、黄聿冬、陈海英三人共同承建,同年11月峻工。2009年8月14日,以黄家平为首的工程队与时任沽洋仔村村主任的苏子林、村支部书记苏桂情等沽洋仔村干部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修路工程款计1333150元,扣除沽洋仔村拿回自己修的路沟款106400元、沽洋仔村代付的工人工资款17080元及代付的石子款173277元,沽洋仔村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1036393元。2010年2月,双方再次结算,确认工程队已领取工程款988974元,沽洋仔村尚欠工程队尾款47419元,由苏子林出具一张该数额欠条给黄家平。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苏子林利用其担任古田县卓洋乡沽洋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身份,具有管理上级下拨的修路补助款职便,以支付水泥路工程款名义让工程队为其虚开发票四张,分别为:2009年9月23日,由黄聿冬经手虚开一张30000元发票;2011年10月14日,由黄家平经手虚开三张工程款发票共计279165元(2010年1月9日的90000元,2010年1月10日的90000元,2010年1月12日的99165元),四张虚开发票的款项共计309165元,已在沽洋仔村水泥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专项帐户入帐,其中154991元因专项修路帐户中已无资金未套取,实际套取资金154174元被其用于支付黄家平工程尾数款47419元、独峰料场石子款59675元、为工程队代付的工人工资17080元,其个人占有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子林已退赃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实,其与三人在承建卓洋乡独峰村至沽洋仔村水泥路期间,共两次应沽洋仔村主任苏子林要求,为苏子林虚开过四张工程款发票。2009年9月,苏子林以因村集体的事情跟人打架赔了30000元,村里不帮他报销为由,要求其虚开发票冲帐。其征得同意后,由经手开了一张30000元工程款发票交给苏子林。2009年8月14日,其和同苏子林、等村干部结算工程款,其三人承包的水泥路总工程款为1333150元,扣除沽洋仔村拿回自己修的路沟款106400元、沽洋仔村代付的工人工资款17080元及代付的石子款173277元,实际工程款为1036393元,当时写了结算清单。2010年2月,双方根据领款凭证再次结算后,确认工程队已领取工程款988974元,沽洋仔村尚欠工程尾款47419元,当时苏子林打了一张47000元的欠条给其。此后一年多,其多次向苏子林催讨剩余的工程尾款,苏子林一直拖延不给。2011年10月14日,其与再次到苏子林家中讨要工程尾款,当时也在,苏子某某说不帮他虚开发票,就不付尾款,其无奈只好按苏子林要求又虚开了三张工程款发票共计270000多元(两张90000元,一张90000多元),因为怕受牵连,其写了一张证明,证实虚开发票与其无关,由苏子林签字确认,作为在场见证人也签了名。这四张虚开的发票都交给了苏子林,其没有领到这些钱。工程尾款47419元,苏子林直到2012年底才还清。2、证人证言证实,其与三人承建卓洋乡独峰村至沽洋仔村水泥路,其负责出资,负责管帐,负责技术管理。2009年9月,其应苏子林要求虚开了一张30000元的发票给苏子林。因沽洋仔村拖欠工程尾款47419元,一直没还,2011年10月14日,其和及一起再次到苏子林家中讨要尾款,苏子林说他在修路过程中垫付了30多万元的“费用”没处开支,要工程队帮忙虚开发票入帐报销,在苏子林答应写证明证实工程队与虚开发票无关后,才按苏子林要求虚开了三张工程款发票,两张各90000元,一张90000多元,共计270000多元的金额,是苏子林要求参考石子款和路沟工程款的总额开的。这四张虚开的发票,工程队都没有从中领到钱。3、证人证言证实,其与承包沽洋仔村的水泥路工程,做了三、四个月就完工了,但工程款一直未付清,其三人就一直向苏子林讨要工程款。2009年9月,苏子林因为村里的事情与人打架赔了30000元,村里不帮苏子林出这个钱,苏子林就让工程队给他虚开了一张30000元的发票,这钱工程队没有领取。后来苏子林还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虚开的发票与其三人无关,卓洋乡的干部也在证明上签了字。4、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卓洋乡人民政府职工,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叫其一起去向苏子林讨要工程款。2011年10月的一天,其和一起到苏子林家,苏子林以做水泥路开销大为由要求工程队虚开发票冲帐,最后给苏子林开了几张发票,有两张以上,具体金额其不知道。怕虚开发票受牵连,写了张证明证实他与此事无关,让苏子林在证明上签字,其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后来,苏子林被检察院调查后,曾嘱咐其,“化帐”只能说30000元的数额。5、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卓洋乡沽洋仔村支部书记,修水泥路是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的事,当时苏子林以代理村长的身份参与管理村务,因此前期工程款是其与苏子林一起支付,支付了80多万元。水泥路修好后,其将村财全部移交给苏子林管理,之后村财务收支全部由苏子林一人负责,剩下的工程款也全部由苏子林一人经手支付。入帐的十七张工程队发票是否都真实,其不清楚。等三人承建水泥路,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完毕,大部分已领取,至2010年2月春节前,村里只欠他们尾款47419元。修路期间,因村民私自拿了修路的水泥,苏子林与村民发生吵架,后因打伤村民,苏子林赔了30000元。苏子林要求村里为他报销赔偿款。2009年4、5月的一天,村里召开两委会,会议结果不同意给苏子林报销。在修路期间,其垫付了变压器、石料等款项,及其出工的工资等,共计50000多元,其把发票交给苏子林入帐了,但苏子林没给其钱,因此就转变成苏子林个人欠其钱。村帐簿中那张“苏子林垫付修路款300000元”的发票,其不清楚是何时、因何所开,这与村里欠其现已转变成苏子林个人欠其的50000多元无关。6、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卓洋乡沽洋仔村秘书,沽洋仔村与工程队结算过二次,第一次结算确认,按约定的工程款是1333150元,扣除村代垫的工人工资款17080元、代付和独峰料场的石子款173277元、路沟由村里收回自己做的部分工程款106400元,工程队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1036393元;第二次结算,系经过苏子林仔细核对双方的笔记本后,确认实际工程款1036393元中,已领取988974元,村里尚欠工程款47419元未支付。苏子林要求报销他打架的赔偿款30000元,2009年上半年召开村两委会议时讨论过,因村民代表没有完全同意,故村里没有给苏子林报销,当时没有进行会议记录。2012年9月初,其与苏子林等人在卓洋乡政府结算对帐工程款,发现支出多,收入少,支出比收入多300000多元,当时苏子林说这300000多元是他垫付的,因此乡政府会计就让其以名义写一张“收到苏子林垫付水泥路工程款300000元”的收款收据,实际上苏子林有无垫资这么多其不清楚。其在修路期间出工出力,帮忙管理工地、搬东西等,以及担任村秘书两年期间的工资,村里共结欠其28000多元,不过村里欠其的钱与苏子林垫付300000多元的发票无关。7、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卓洋乡沽洋仔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出纳,但在2012年12月之前,村财由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苏子林负责管理,其只是挂名出纳,之后才开始接管村财。2012年3月15日写有收到苏子林垫付水泥路工程款300000元的收款票据,票据上“收款人:不是其签名,从票据上看,好象是村秘书的笔迹。8、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卓洋乡政府企业管理站统计员,其于2009年1月起给沽洋仔村代理记帐。2012年9月初,苏子林、三人带了沽洋仔村的原始凭证到其办公室,其经核算,发现现金支出比现金收入多了300000多元,村财收支不平衡,苏子林说多出的现金支出都是他个人垫付的钱,要做收益入帐,于是就拿出村集体专用的收款票据,补开了一张300000元的发票入帐。9、证人证言证实,其二人及三人合伙给沽洋仔村修水泥路路面供应石子,路沟工程的石子不是他们供应。石子款共计131700元,是村主任苏子林支付,收款时他们都有给发票。修路的工程队没有付过石子款。10、证人证实,其从事碎石工作,石子料场在前洋厂,2008年下半年沽洋仔村修路时曾从其石子料场购买过约12000元的石子,联系人和大部分款项的付款人是卓洋乡政府的,尾款是从估洋仔村的一个村干部(不记得名字)处领取,其卖出的石子都没有开具发票。11、证人证实,其承建沽洋仔村水泥路路沟工程中的大部分计3300米,由村里提供材料,每米单价18.5元,总计61605元,挖沟槽雇用挖机的费用1455元村里也报销了,其都有开发票。12、证人证言证实,其系水泥销售商,2008年期间曾卖给沽洋仔村水泥121吨,金额50820元,有开具发票。13、证人证实,其于2008年下半年卖给沽洋仔村沙子、石板、石条共计34480元,用于修路沟,有开具发票。14、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卓洋乡沽洋仔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但实际上只是挂名,不管事,村务由村支书、村主任苏子林、村秘书三人管理,其在村修水泥路的支出发票上签字时并没有审核发票的真实性,本着相信村长的态度,村长叫其签就签了。15、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卓洋乡政府正科级干部,负责分管道路交通工作,在修建沽洋仔村至独峰村水泥路时,其代表卓洋乡负责审核水泥路的招投标、审批手续等工作,水泥路的立项、资金申请、招投标、申报材料等手续均按正规程序进行,沽洋仔村修建水泥路总共花费多少其不清楚,村里未向其汇报。16、证人证言证实,他们系卓洋乡现任及历任领导,沽洋仔村水泥路建设由分管交通的领导具体负责,他们均不清楚道路建设的资金情况。17、结算清单证实,2009年8月14日和2010年2月,经苏子林、等村干部与黄家平等工程队人员两次对修路工程款进行结算,核定工程款1333150元,扣除工程队退还沽洋仔村自己修建的路沟款106400元、沽洋仔村代付的工人工资款17080元、代付的石子款173277元,工程队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1036393元,截止2010年2月第二次结算时,等人已领取的工程款合计988974元,沽洋仔村尚欠工程款47419元。18、领款凭证证实,以名义开具,在沽洋仔村修路专款中入帐的领款凭证共17张,总金额比实际领取的工程发票金额多出309165元,是四张虚开发票的数额之和。19、《证明》证实,2011年10月14日,给苏子林虚开三张发票,为避免自己因此担责,写下内容为“独峰至估洋仔水泥路总计三点八公里(3.8公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以上由所开工程款发票若有出入与无关”的证明一份,由苏子林签字捺指模确认,作为证明人也签字捺指模确认。20、被告人苏子林的垫资记账凭证证实,因给苏子林虚开了四张工程款发票入帐,致使修路专用款项收支不平衡。为平帐,应要求,苏子林以多出的300000多元支出系其个人垫资为由,让村秘书开具一张其垫付300000元工程款的收款票据入帐。21、领款凭证证实,其领取修水泥路石子款共计131700元。22、领款凭证证实,沽洋仔村支付修建水泥路路沟工程款61605元,支付路肩水沟工程款31076元,支付曾光佃沙子、石板、石条款共计34480元,支付水泥款50820元。23、沽洋仔村水泥路庆典费用凭证证实,沽洋仔村水泥路落成支付酒席、退红包等支出24476元。24、古田县卓洋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批准卓洋乡X911(独峰)至沽洋仔公路设计方案的报告》,《沽洋仔村水泥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卓洋乡沽洋仔村水泥路工程执行报告,卓洋乡沽洋仔村水泥路工程结算清单,卓洋乡独峰至沽洋仔村水泥路工程竣工总结报告,卓洋乡沽洋仔村水泥路工程监理工作报告,古田县交通局关于下达2008年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一路一议”省级启动资金的通知,古田县交通局关于下达2008年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建设“一路一议”县级综合补助预拨款的通知,卓洋乡独峰至沽洋仔村水泥路工程上级拨款情况,卓洋乡政府下拨沽洋仔村交通资金凭证,证实修建水泥路的过程及资金拨付情况。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子林,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6、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苏子林于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代理沽洋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9年8至今担任沽洋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卓洋乡人民政府管理通村公路硬化工程。27、到案经过证实,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嫌受贿案件中发现被告人苏子林存在经济问题。经审讯,苏子林承认虚开30000元工程款发票入帐报销、套取公款的事实,进一步侦查后,又发现苏子林还有虚开279165元工程款报销套取公款的犯罪事实。28、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苏子林的前科情况。29、扣押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苏子林退赃款30000元。30、被告人苏子林供述证实,2008年8月起,沽洋仔村开始修建本村至独峰村路段水泥路,修路期间,有村民偷拿修路用水泥,其要求该村民赔偿而发生争执,村民叫人殴打其,其自卫还击造成对方受伤,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还是赔偿对方医药费30000元。其因为村集体事务支出的赔偿款,村两委却不同意报销,其心里不平衡,因此于2009年9月,叫水泥路承建方黄家平为其虚开一张3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冲帐。水泥路竣工后,经结算村里欠黄家平工程尾款47419元,其写了一张欠条给黄家平,并以修路花费很大要求黄家平再虚开发票冲帐,黄家平要求其写张《证明》证实他与虚开发票无关后,为其虚开了一张90000元的发票,证明内容是黄家平所写,其签字捺手印,饶宗锦作为见证人也签字捺手印。另外两张虚开的发票,一张90000元,一张99165元,与其无关,是黄家平为他自己虚开,包含了沽洋仔村欠黄家平的工程尾款47419元,已全部被黄家平领取,但这两张发票是何时虚开、为何虚开、钱何时被黄家平领取都记不清楚。2012年9月初,村里的帐经卓洋乡的黄宗凯核算,发现村支出比收入多300000元,黄宗凯要求做张收入入帐,于是次日就由黄祖良开了一张“苏子林垫付水泥路工程款30万元”的发票入帐,实际上其没有垫资,这300000元包含其虚开的二张发票共计120000元,被黄家平多领走的100000多元,以及苏桂情和黄祖良工资、修路的工钱及垫付的费用共计80000多元,苏桂情、黄祖良将他们垫付款的票据交给其,其拿到村里入帐报销后没有还他们钱,他们俩为村里垫付的钱款已变成其个人欠他们的钱。其担任村主任后,村财由其一个人管理,收支是其一人负责,俗称“抱帐”,即村里的钱由其一个人支配,村里没钱,其先垫资,等上级拨款后其再取出来使用。被告人苏子林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本案二审的庭审笔录,证人苏桂情、黄祖良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苏桂情、黄祖良在笔录中及出庭时均证实当时到场的两委都同意给苏子林报销30000元;2、古田县卓洋乡911县道水泥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帐簿凭证、证人黄丽娟证言,证实被告人苏子林于2010年2月11日、12日分别在沽洋仔村修路户头中提现40000元和45000元,又向邻居黄丽娟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黄家平工程款90000元。关于被告人苏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30000元经村里同意报销不是贪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苏桂情、黄祖良的证言证实,当被告人苏子林提出要求报销30000元,村两委研究时,有表示同意和反对的,最后没有同意给其报销,苏子林生气当场将发票撕毁,该事实被告人苏子林在侦查阶段及原一审供述时均无异议,证人黄家平、黄聿冬、陈海英的证言亦证实,当时被告人苏子林要求为其虚开30000元发票的理由是村里不同意报销其赔偿款。因此,被告人苏子林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贪污款中2010年1月9日、金额90000元及2010年1月12日、金额99165元的两张发票款已给付黄家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帐簿凭证及证人黄丽娟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苏子林于2010年2月11日、12日在帐户中提取现金40000元和45000元,无法证实已支付给黄家平,证人黄丽娟的证言也未陈述苏子林借款10000元的时间,而且证人黄家平、黄聿冬均证实该两张发票系应苏子林要求虚开,没有收到该款项。同时苏子林与黄家平的结算清单中亦无苏子林有支付黄家平该90000元及99165元工程款的记载,且从黄家平出示给苏子林的《证明》内容,亦可看出黄家平没有领到该两张虚开发票的款项,因此,被告人苏子林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子林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修路工程中,利用职便,采取虚开发票方式侵吞公款18499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子林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子林贪污公款184991元,其中154991元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已退清实得款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子林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子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苏子林退出的非法所得30000元由扣押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古田县卓洋乡沽洋仔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鹭青审 判 员  彭 雯人民陪审员  邱丽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靓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