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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菊梅、郭建春等与XXX、李岑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梅,郭建春,郭建萍,XXX,李岑岚,闫剡,闫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31号原告陈菊梅,女,汉族,1945年11月20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郭建春,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原告郭建萍,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忠、林凯,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山东省郯城县人,住福安市。被告李岑岚,女,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山东省。被告闫剡,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山东省莱阳市人,住福安市。被告闫超,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山东省莱阳市人,住福安市。原告陈菊梅、郭建春、郭建萍与被告XXX、李岑岚、闫剡、闫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春及原告陈菊梅、郭建春、郭建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李岑岚、闫剡、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梅、郭建春、郭建萍诉称,1995年7月23日,原告陈菊梅之夫郭幼铭与被告XXX之母陈水娇签订一份《房屋卖断契约》,约定陈水娇以5.8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福安市城北后垅上东垅49号(现为城北街道上东垅170号)房屋转让给郭幼铭。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政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韩国用(1991)字第02144号”,陈水娇的所有子女均作为见证人在该《房屋卖断契约》上捺手印。契约签订后,郭幼铭即支付现金5.8万元,并取得上述房产之钥匙及两权证。此后原告全家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己十九年。上述房屋的水、电及有线数字电视户名均为郭幼铭及原告郭建春,且上述费用均由原告一家人缴纳。但因当时契约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未及时办理两权证变更。此后,房屋卖方陈水娇一家搬离原址,因此,原告一家人想要与其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宜也未能与其取得联系。然郭幼铭于2012年6月27日因病去世,为此,原告等作为其继承人于2013年曾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因陈水娇及其部分子女已去世,且其继承人众多,一时无法查明,后原告依法撤诉。经查,陈水娇己于2013年1月19日去世,其生育两子两女:长子XXX;次子李宝国,长女李凤英;次女李凤荣。除XXX健在之外,其余三子女均早于陈水娇去世。其中李宝国于2012年2月6日去世,其独女为李岑岚;李凤荣于2010年也已去世,并在福安市殡仪馆火化,其长子闫剡、次子闫超;李凤英也于1998年8月3日因病去世,无继承人。综上所述,郭幼铭与陈水娇签订的房屋卖断契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险规定,该契约合法有效。受让人郭幼铭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陈水娇未配合郭幼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作为郭幼铭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各被告作为陈水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陈水娇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上述被告拒绝配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郭幼铭与陈水娇签订的《房屋卖断契约》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房屋卖断契约》,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上东垅170号(原城北后垅上东垅49号)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被告XXX、李岑岚、闫剡、闫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陈菊梅之夫郭幼铭(已故)与陈水娇(已故)签订一份《房屋卖断契约》,约定陈水娇以5.8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福安市城北后垅上东垅49号(现为城北街道上东垅1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政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韩国用(1991)字第02144号)房屋卖给郭幼铭,合同签订后,郭幼铭按约定向陈水娇支付了58000元购房款,陈水娇将两权证交由郭幼铭持有,现由原告持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全家已搬入讼争房屋居住至今,房屋的水、电及有线数字电视的缴费也均由郭幼铭及原告郭建春缴纳。另查明,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体现,郭幼铭于2012年2月6日去世,其妻陈菊梅,生育有原告郭建春、郭建萍。从公安机关及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赛江水泥公司证明等体现陈水娇于2013年1月19日去世,其生育儿子XXX、李宝国,女儿李凤英、李凤荣。除XXX健在之外,其余三子女均早于陈水娇去世。其中李宝国于2012年2月6日去世,生育有女儿李岑岚;李凤荣于2010年去世,生育有儿子闫剡、闫超;李凤英于1998年8月去世。原告曾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菊梅、郭建春、郭建萍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郭幼铭的户口注销证明、房屋卖断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福安市老区中学证明、供用水合同书、水表费用清单、电费缴款单、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营销部证明、历月电费明细、福安市有线数字电视业务受理申请表、广电局证明、陈水娇的户口注销证明、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居委会证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XXX的户籍证明、李宝国的户口注销证明、李岑岚的户籍证明、福安市城北街道后垅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李凤荣、李凤英的死亡证明、赛江水泥公司证明、福安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存根、福安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证明、高坂茶场证明、闫剡、闫超的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委托书、证人郭某、郑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水娇将讼争房屋转让给郭幼铭并签订《房屋卖断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郭幼铭与陈水娇签订的《房屋卖断契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郭幼铭与陈水娇签订的《房屋卖断契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郭幼铭、陈水娇相继死亡,且未对其遗产进行处置,原告陈菊梅、郭建春、郭建萍作为郭幼铭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郭幼铭在房屋卖断契约中享受的权利。被告XXX系陈水娇法定继承人、被告李岑岚、闫剡、闫超系代位继承人,均为陈水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应依法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在房屋卖断契约中的义务。郭幼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陈水娇仅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尚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义务。被告XXX、李岑岚、闫剡、闫超作为陈水娇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陈菊梅、郭建春、郭建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附随义务。现原告陈菊梅、郭建春、郭建萍作为郭幼铭的法定继承人请求确认《房屋卖断契约》有效及四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李岑岚、闫剡、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幼铭与陈水娇于1995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卖断契约》有效。被告XXX、李岑岚、闫剡、闫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菊梅、郭建春、郭建萍办理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上东垅49号(现为福安市城北街道上东垅17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政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韩国用(1991)字第0214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XXX、李岑岚、闫剡、闫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