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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刚与林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林月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446号原告:林刚。被告:林月铭。原告林刚为与被告林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刚起诉称:2004年9月30日,被告林月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原告林刚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04年9月30日,被告林月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林月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月铭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林月铭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月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被告林月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