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群祥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群祥,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无固定住所,2004年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群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群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60号大院门前将被告人杨群祥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白色晶体4袋。经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群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入库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人胡某某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群祥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群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世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凌飞书记员 刘晓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