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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李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X在其居住的清河区XX巷XXX室容留谭XX、曾XX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谭XX、曾XX、徐彬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在此期间,被告人多次容留谭XX、曾XX在其开的中华轿车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X在其居住的清河区育才XX巷XXX室容留谭XX、曾XX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谭XX、曾XX、徐彬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在此期间,被告人多次容留谭XX、曾XX在其开的中华轿车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X供述、证人曾XX、谭XX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查档证明,证实犯罪现场为被告人住所;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及证人吸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维政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