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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胡志新、肖文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胡志新,肖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代表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新,住******。被告肖文,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胡志新、肖文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胡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胡志新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胡志新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若胡志新要在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内支用贷款需另行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再行约定每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2013年9月23日,招商银行与胡志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胡志新向招商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9月24日,招商银行与胡志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胡志新向招商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胡志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胡志新提供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道韶山东路50号百姓家园同悦园1栋1单元602号房屋作为胡志新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招商银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向胡志新指定的账户分别发放50万元、20万元贷款,但胡志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损害了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肖文系胡志新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一、胡志新、肖文立即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638836.09元,其中本金631778.18元,利息、罚息7057.9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胡志新、肖文支付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8108元(按欠款本息的4.4%计算);三、招商银行对胡志新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道韶山东路50号百姓家园同悦园1栋1单元6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志新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偿还能力,并认为律师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胡志新、肖文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胡志新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胡志新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若胡志新要在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内支用贷款需另行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再行约定每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胡志新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道韶山东路50号百姓家园同悦园1栋1单元60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房产已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招商银行与胡志新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胡志新向招商银行借款50万元、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依约向胡志新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发放贷款50万元和2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胡志新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4日,尚欠利息、罚息7057.91元,本金631778.18元,以上共计638836.09元。招商银行遂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胡志新欠款,现招商银行已按欠款本息的4.4%支付律师代理费2810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客户还款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胡志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依约向胡志新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胡志新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文与胡志新系夫妻关系,对于胡志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招商银行要求胡志新、肖文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招商银行已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8108元,招商银行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志新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道韶山东路50号百姓家园同悦园1栋1单元602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招商银行已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胡志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新、肖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631778.18元,利息、罚息7057.9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被告胡志新、肖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108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胡志新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道韶山东路50号百姓家园同悦园1栋1单元602号房屋的处置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0469元,财产保全费3855元,共计14324元,由被告胡志新、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