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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执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余市盛昌实业有限公司、昌军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盛昌实业有限公司,昌军生,刘小平,罗根英,罗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执字第00597号申请执行人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城南立交桥下。被执行人新余市盛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中山路398号4楼。被执行人昌军生,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刘小平,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新余市分宜县。被执行人罗根英,女,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新余市分宜县。被执行人罗凤英,女,1977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本院(2014)渝民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昌军生、刘小平、罗根英、罗凤英、新余市盛昌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及其它机构的款项1504044元(含执行费11726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黎绍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贵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