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窜至赤壁市蒲圻办事处红旗桥社区一组、三组、五组、六组,盗得村民张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卢某某、宋某某、龚某甲、邹某某等村民家的母鸡45只、腾鸭2只、人力三轮车1辆,共计价值2530元,销赃获款1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赤壁市蒲圻办事处红旗桥社区一组,将张某某家鸡圈内的10只母鸡盗走,销赃获款400元。同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蒲圻办事处红旗桥社区一组,将李某某家猪圈内的6只母鸡盗走;随后又将该组龚某某家鸡圈内的7只母鸡和1只腾鸭盗走,销赃获款550元。同年1月初的又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蒲圻办事处红旗桥社区一组,将卢某某家鸡圈内的5只母鸡盗走;随后又窜至该社区六组,将该组冯某某家鸡圈内的1只母鸡和龙某某3只母鸡盗走,销赃获款360元。同年1月初的又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赤壁市蒲圻办事处红旗桥社区五组,将宋某某家鸡圈内的7只母鸡和1只腾鸭盗走,销赃获款290元。同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赤壁市蒲圻办事处红旗桥社区五组,将龚某甲家鸡圈内的6只母鸡盗走;接着又窜至该社区三组,将邹某某家停放在室外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盗走。沈某某将盗得的三轮车及母鸡停放在三组邹某甲家门前,被邹某甲、邹某乙等人发现,后邹某甲对其进行了批评,邹某甲的妻子找被告人要了1只母鸡。被告人沈某某携带5只母鸡将三轮车骑至赤壁市长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因链条脱落,便将三轮车丢弃在该公司,随后将母鸡销赃获款200元。案发前,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鲫鱼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了人力三轮车,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卢某某、宋某某、龚某甲、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