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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固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彭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作出(2014)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系他人索贿,在侦查部门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的事实,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4)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克宏审 判 员  陈亚利代理审判员  赵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