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沧州沧海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沧海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71号原告沧州沧海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盂村县北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印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驻山西办事处经理,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晋辉,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治市。被告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垣曲县长直乡。法定代表人:董康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平,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垣曲县。原告沧州沧海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管件公司)诉被告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龙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海管件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法兰、管件购销合同,总价款751159.70元,已付401235.84元,被告方以原告部分垫片不合格为由,尚欠349923.86元。原告完全按照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支付货款上却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9923.86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五龙镁业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65614.5元,按照原告所诉,被告已付款401235.84元,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原告沧海管件公司与被告五龙镁业公司及另一公司垣曲县五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12份法兰、管件等购销合同,其中与被告五龙镁业公司签订了6份,分别是:2012年4月6日合同金额14147.5元;2012年12月21日合同金额66550元;2013年1月5日合同金额7950元;2013年1月22日合同金额19200元;2013年3月25日合同金额39177元;2013年4月2日合同金额118590元(同日还有一份合同,金额121116元,除金额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但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应属作废合同),以上6份合同金额共计265614.5元。庭审中,被告五龙镁业公司承认收到6份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原告沧海管件公司自认收到被告支付货款401235.8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原告沧海管件公司属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而被告五龙镁业公司则系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卖人仅有权向买受人主张支付价款的权利,而无权向第三人进行主张。本案中五龙镁业公司与垣曲五龙实业有限公司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将与垣曲县五龙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应支付的价款一并向五龙镁业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其是针对整个五龙集团发货,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只能主张与五龙镁业公司之间所欠的货款,而根据庭审查明,五龙镁业公司总计应付原告货款265614.5元,实已支付401235.84元,被告五龙镁业公司并不欠原告沧海管件公司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海管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审判长 赵久红审判员 孟 堃审判员 刘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振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