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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住舒城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舒城县柏林乡境内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900M处,遇前方行人魏某某从停靠在道路左侧的皖N×××××小型轿车尾部欲横穿道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而碰撞魏某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5年3月13日,舒城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达成书面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人蔡某甲、魏某、蔡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耿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