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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保某某、晏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保某某,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绰号:“乃真”,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保某某,曾用名:保某某,小名:“小宝”,男,汉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晏某,曾用名:晏某某,绰号:“小虎”,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晏某,辩护人王丽萍、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金华与胡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害人胡某某酒后到王金华家闹事并殴打王金华,后王金华将此事告知其女儿王中燕及女婿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遂邀约被告人保某某、晏某、曹绍林(另案处理)一同来到宜良县,陶某某等人先到宜良县公安局狗街派出所报案,民警告诉陶某某等人已经出过警,让其先将王金华送到医院治疗,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后陶某某私自邀约保某某、晏某、曹绍林等人从王金华家中携带木棒去胡某某家找胡某某,与胡某某发生冲突,几人用木棒、用脚踢的方式殴打胡某某,致胡某某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额顶骨粉碎凹陷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9月2日13时许,到宜良县公安局狗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陶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胡某某人民币五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陶某某的家属向法庭提交了王金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实王金华因左眼不适于2014年8月6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监控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赔偿被害人损失;2.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保某某、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对保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对晏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晏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王丽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胡某某是有过错的;2.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周彦红补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本案不应该区分主从犯。综上,建议对陶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保某某、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保某某、晏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晏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胡某某酒后到王金华家中闹事,并殴打王金华,故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晏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晏某符合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陶某某、晏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保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丽萍提出的第1点、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周彦红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丽萍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周彦红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陶某某、保某某、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伦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