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偏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郝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偏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郝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年左右,于2001年元旦按当地乡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9月2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儿子取名郝某甲,现年12周岁,女儿取名郝某乙,现年5周岁。原告与被告成家后,刚开始几年,家庭生活还比较正常,被告虽然好吃懒做,经常出入饭馆,到处借债,但是被告还是顾家管孩子的。后来,被告受雇于人当专职司机跑运输,染上了吸食毒品的恶习,在女儿出生六个月的时候,被告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1年,原告靠娘家与公婆接济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度过了艰苦的一年。被告从强制戒毒所出来后,仍然不思悔改,重新做人,不好好过日子,没过多久又与以前那些朋友混在一起,重新开始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份再次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2年。为了年幼的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边打工边带孩子,艰难的一个人支撑着。2014年8月份,被告强制戒毒期满回家。原告本以为经过政府两年的教育管理,被告这次彻底改好了。但是,被告正常生活仅仅两个月,又开始偷偷地吸食毒品,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整天不回家,趁原告不在家的空闲,把家里值钱的东西都搬出去,变卖换钱吸食毒品,更可恨的是被告把为女儿准备的书钱也拿去用于购买毒品。由于被告对家庭丝毫没有责任心,不关心原告和儿女的死活,这么多年,原告一个人苦苦支撑着一个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加之夫妻分居已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教育费到其18周岁;3、三间窑洞及家里其它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曾经吸过毒,2012年被强制戒毒。我同意离婚,孩子我带也行,她带也行。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日按当地乡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2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甲,2009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某乙。被告郝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因吸食毒品的恶习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郝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争议:原告请求分割三间窑洞及家里其它一切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且被告郝某对原告王某某所诉共同财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儿子郝某甲、女儿郝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学习与成长。被告郝某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郝某每月给付儿子郝某甲、女儿郝某乙每人300元的抚养、教育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郝某甲、女儿郝某乙均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郝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开始每月给付儿子郝某甲、女儿郝某乙每人300元的抚养、教育等费用,直到18周岁为止,每三个月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周志勇审判员 王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