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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7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仁山,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通过互联网QQ广告方式向外出售无线POS机,甘肃省靖远县乌兰镇居民武某某在网上看到广告后联系陈某购买了一台无线POS机。在使用过程中,武某某的几个朋友见使用起来方便快捷,遂让武某某又从陈某手里购买了该型号无线POS机10余台。2014年7月份,陈某打电话通知武某某以这批POS机系统升级为由需要将POS机返回去。武某某的朋友韦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田某得知情况后,遂将自己购买的POS机邮寄给陈某。陈某收到这几台P**机后,从网上购买了虚假身份证、银行卡、营业执照等信息将这几台P**机原有的注册信息、后台支付信息进行了变更“切机”,并用虚假的银行账户和这几台P**机进行绑定,后将这几台P**机返回给韦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田某。2014年8月份,被“切机”的这几台P**机开始陆续刷卡,刷卡后的钱全部转入陈某“切机”时绑定的虚假银行账户上,陈某陆续从其绑定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共计127766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天籁尼桑轿车一辆及其他个人消费。其中,从韦应贇的POS机骗取金额为29577元,从王某某的POS机骗取金额为16080元,从朱某某的POS机骗取金额为50050元,从乔某某的POS机骗取金额为10000元,从张某某的POS机骗取金额为2059元,从田某的POS机骗取金额为20000元。2014年9月20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东联村一停车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寄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同年9月25日将陈某移交至靖远县公安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缴纳了127766元作为对被害人的退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移交证明、被害人韦应贇、王某某、朱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田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武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韦应贇、王某某、朱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田某提交的银行卡复印件、POS机刷卡清单及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回单、靖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租住房的搜查笔录、扣押作案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靖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陈某诈骗案电子证据分析报告、雷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暂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广州省番禺区看守所向靖远县公安局移交被告人陈某花名册、本院收到退赃款出具的票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全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达1277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诈骗的财物在审理期间已由其亲属主动缴纳至本院,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全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本次犯罪属初犯等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不大、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时从其身上、住所及办公场所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与犯罪无关的其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居住证、钱包及包内现金等予以返还;因其诈骗财物已由其亲属全部退赔,对于其用诈骗所得钱款购买的车辆,亦予以返还。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科诺”牌平板电脑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4台、手机版POS机3部、POX/型号S90无线POS机终端1台、白色“华为”智能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iphone手机2部(黑色、白色各1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手机卡42张、U宝(U盾)10个、U盘7个、U盘密码卡22张、银行卡37张,予以没收。陈某本人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东风日产天籁尼桑轿车1辆及机动车行驶证1本、车钥匙1把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萍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国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