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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86号原告:邓某甲,女,汉族,1990年12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伦银,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代理人袁伦银、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3日在井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7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婚后被告不管原告母子二人的生活,从不拿钱供养小孩,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原告向井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井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仍然没有给过儿子的供养费,原告和被告仍然未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袁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袁某乙的出生情况;4.五通桥区新云乡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入住原告家以及孩子袁某乙满月后被告离开原告,孩子一直随原告居住;5.邓某乙《证言》原件一份、邓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的生活情况;6.2012年11月1日井研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两份、(2013)井研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两次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到现在已经一年有余,已经符合离婚条件;7.五通桥区新云乡新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位于五通桥区新云乡新云村原、被告居住的房子的共有人为原告及其父亲邓某乙,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邓某乙。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2012年6月、2013年8月到人民法院处理纠纷都属实,被告去看过儿子袁某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符合离婚条件,孩子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不要原告支付,财产被告要要回来,包括装修在原告父亲房屋上面的钱和家具。被告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袁某甲对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邓某甲提出的证据材料1、2、3、6、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3、6、7,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系政府证明,加盖有政府公章,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系邓某乙证人证言,结合本院2015年5月4日对邓某乙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实际生活情况,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父亲邓某乙、被告母亲毛某某核实情况。邓某乙陈述:邓某乙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在原告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案中邓某乙的证明是由律师代写邓某乙亲自签字捺印;在原、被告二人领结婚证之前,被告的母亲总共出资大约17000元,其中大约3600元用于购买了席梦思床垫一张、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座、六门柜一个,购买家具的票据已丢失了,其余的钱用来买了三扇门、安装地砖和墙砖等;原、被告结婚后住在五通桥区新云乡,2012年6月份被告就离开了五通桥区新云乡,至今来过三次,时间分别是2013年农历三月二十七日、2014年腊月期间、2015年正月期间;外孙子袁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给过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原因,一方面是被告与邓某乙家庭有矛盾,一方面是被告与原告也有矛盾。毛某某陈述:毛某某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是毛某某的儿媳妇;在办结婚证之前,原告以结婚之前先装修五通桥区新云乡新云村的房屋为由与被告一起回家拿了14000元,房子装修好后又购买了一些家具供二人使用,总共花费3000元左右,该款由毛某某到新云乡支付;毛某某一家在原告身上花了不少的钱、精力,自从原、被告生小孩闹矛盾后毛某某也经常带着东西到五通桥区新云乡去看望原告及小孩,但是每次去原告都对毛某某很凶,把毛某某买的东西都扔了。庭审中,本院将上述《调查笔录》交与当事人质证,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邓某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毛某某的《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装修房屋毛某某当时给的不是现金14000元,而是给的一张12500元的存折,后来装修房屋原、被告一起到井研县竹园镇的农村信用社将该款取出使用。针对邓某乙、毛某某的《调查笔录》,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被告母亲毛某某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原告要求出资对五通桥区新云乡原告与原告父亲邓某乙共同拥有的房屋进行部分装修,并在房屋装修好后又出资为原、被告结婚购买席梦思床垫一张、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六门柜的事实,对原、被告婚后居住在五通桥区新云乡,2012年6月被告离开五通桥区新云乡,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对原、被告婚生子现在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被告母亲毛某某应原告之要求出资对五通桥区新云乡原告与原告父亲邓某乙共同拥有的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在房屋装修好后又出资购买了席梦思床垫一张、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六门柜一个赠与原、被告共同使用;在对房屋进行部分装修、购买部分家具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自愿到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袁某乙,从2012年6月起至今,袁某乙一直随母亲生活。婚后,因被告与原告父亲邓某乙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2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2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8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0日,原告邓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的父亲之间产生矛盾,引发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12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9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性。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袁某乙的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袁某乙已满3周岁,原、被告都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袁某乙随己方生活,但由于袁某乙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出生之后的两个月左右,袁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袁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已经适应了与原告一起生活的环境,袁某乙年龄尚小,若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袁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袁浩凌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多次陈述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告母亲在原、被告婚前出资为原、被告购买了席梦思床垫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六门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将该财产中应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赠与被告,其赠与行为系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还辩称其母亲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出资14000元装修原告及原告父亲的房屋,但未提供出资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母亲出资12500元,本院确认被告母亲在原、被告结婚之前曾出资12500元装修房屋的事实,但原、被告双方接受该款后,将该款用于装修房屋,该款已经被消费,现已不存在,故被告要求处理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邓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邓某甲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垫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六门立柜一个、梳妆台一座归被告袁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6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康陪审员  曹安明陪审员  宋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