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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健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宁,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健伟,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商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陆道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解浩,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健伟。原审被告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运河东路(大桥东首100米处)。法定代表人张发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道长巷60-1002。法定代表人吴健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宁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吴健伟、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惠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陈宁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陈宁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宁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锡林审判员  边剑扬审判员  邹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