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祥海与任礼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海,任礼清,李淑英,刘永春,普定县畅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刘祥海,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礼清,男,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李淑英,女,1981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春,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普定县畅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张佐勇,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负责人杨雪松,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雁峰,系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负责人陈华江,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文理、何倩文,系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祥海诉被告任礼清、刘永春、普定县畅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合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7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淑英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格彬,被告任礼清、李淑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被告刘永春,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雁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定县畅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任礼清驾驶贵GD26**号小型客车,从马官方向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434县道3KM+900M处时,与被告刘永春驾驶的贵GU2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刘永春出租车的原告刘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没有责任,被告任礼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后在普定县人民医院、普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和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普定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320元,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140元,2015年3月25日至4月10日住院16天治疗花费8029.74元。在普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是被告刘永春支付承担的,经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经查,贵GU24**号小型轿车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贵GU2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普定县畅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贵GD26**号小型轿车投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综上所述,因为几被告不能依法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9.74元,误工费11043.6元,护理费2337.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2447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礼清、李淑英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按实际产生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以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为准,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刘永春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被告任礼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我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我也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请法庭判决被告任礼清返还我为原告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4100元及我自身的医疗费40元。被告任礼清的车辆违法行驶,造成我身体和车辆损害,且因车辆维修,造成我38天未能运营,按每天500元,合计190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任礼清及其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诉讼费用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畅合出租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出租车驾驶员刘永春报警处置,并积极护送伤者到医院检查治疗,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的被告任礼清采取躲避方式,不积极配合处置事故责任。事后我公司组织刘永春和任礼清根据事故认定书进行调解,任礼清答应负责刘祥海的一切医疗费和修复刘永春的出租车,并答应负责刘永春修车期间即每日人民币300元,但至今未得到补偿。因此,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次事故的被告,更不应为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超过10000元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不是我公司赔付的范围;我公司作为承保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刘永春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刘永春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任礼清驾驶贵GD26**号小型客车,从马官方向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434县道3KM+900M处时,因避让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永春驾驶的贵GU24**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刘永春及乘坐被告刘永春出租车的原告刘祥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普定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礼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春无责任。贵GD26**号车以被告李淑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GU24**号车以被告普定县畅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15时至2015年5月6日15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为:左跟骨、骰状骨骨折,并通过治疗打石膏后回家休养。原告后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7日在普定县中医院治疗4天,以上住院及检查费用均由被告刘永春垫付共计2014.06元。被告刘永春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6日支付原告800元、1300元药费。原告刘祥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刘祥海与其妻子均是农村居民。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0日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跟骨陈旧性骨折。住院16天,自行支付医疗费8449.74元。后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刘祥海的误工期限累计为12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3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刘祥海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第52042232015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3、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8449.74元;4、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16天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的事实及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6、保单,证实起诉保险公司及普定畅合出租公司的依据;被告任礼清、李淑英提交的:1、被告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2、保单及发票,证实贵GD26**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永春提交的:1、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2、第52042232015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3、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4.06元;4、收条2张,证实支付原告药费2100元;5、保险单,证实贵GU24**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畅合出租公司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其主体资格;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提交: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其主体资格;2、抄单,证实贵GD26**号车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提交的: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其主体资格;2、保单,证实贵GU2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质证和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5日安顺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费425元;被告刘永春提交的:1、2015年2月13日普定县人民医院刘永春急救费等40元;2、普定县顺达汽车修理场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导致刘永春所驾驶的车辆维修38天的事实;3、城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证实贵GU24**号车停运38天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5日安顺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费425元,因为该费用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永春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普定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是对刘永春本人进行急救产生;被告刘永春提交的普定县顺达汽车修理场出具的证明及城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刘祥海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其主张急救费和运营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礼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永春无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和被告任礼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春、畅合出租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安顺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祥海系农村居民,其在庭审中陈述在外打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并不依靠农村土地进行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身份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得赔偿如下:1、医疗费8449.74元;2、误工费赔偿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995元/年计算为10847.67元(32995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758元/年计算为2363.67元(28758元÷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为600元(每天30元×住院20天);5、营养费赔偿原告主张30元/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数额为900元(每天30元×30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鉴于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情按500元计算;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4261.08元。但刘永春已支付刘祥海的药费2100元,应在其获得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刘祥海最终应得的赔偿金额是22161.08元(24261.08元-2100元)。被告刘永春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4.06元和支付的2100元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任礼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刘永春要求被告任礼清及天安保险安顺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和车辆运营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祥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22161.0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刘永春4114.0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2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玉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