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崔洪伟、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伟,赵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36号原告:崔洪伟。被告:赵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717919-2。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洪伟与被告赵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伟及被告赵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伟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赵霖驾驶辽A555**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时,与我驾驶辽A5A2**发生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赵霖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是辽A5A2**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我车辆定损2170元。我修车10天,每日2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170元、停运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霖答辩: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A555**的所有人,也是肇事司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投保情况属实。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停运损失日过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赵霖驾驶辽A555**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与原告驾驶辽A5A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5A2**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赵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辽A5A2**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修车费2170元。原告停运10天,每日200元,产生停运损失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霖是辽A555**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证明信、修车证明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赵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霖是辽A555**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赵霖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修车费、停运损失等民事责任。辽A55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55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赵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000元(200元/日×10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17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洪伟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洪伟车辆损失217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