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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兴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倪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倪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倪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务正业,侵犯原告隐私,诽谤原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先撤诉后又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归还借款3.1万元(欠原告父母)和1万元(欠原告二姐)。被告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3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亭兴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8日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兴民初字第004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兴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21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的规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兴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后,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显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依法退还原告倪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的规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