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双与黄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黄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魏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双,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虎,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发明,男,汉族,1955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双诉被告黄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肥市支公司、第三人魏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会、被告黄小虎极其委托代理人武明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2时20分,被告黄小虎驾驶自有的皖19/B43**号变型拖拉机沿六安市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别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大别山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张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黄小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等。当日,原告被送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出院后,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23924元。被告黄小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中阐述。原告的医药费由我方垫付,包括医疗费8455.48元、修车费850元、施救费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期限内依法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中阐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目的:被告的基本信息。(三)保单,证明目的:魏发明为皖19/B4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黄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五)出院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15日,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七)毕业证书、工作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每月收入3490元。被告黄小虎质证:对(一)(二)(三)(四)三性无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对(五)三性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建休2周,主张的三期期限过长。对(六)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提出二次手术费的重新鉴定,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七)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质证:对(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对(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医嘱建休两周,住院天数15天,对(六)建议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黄小虎提供的举证:(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二)事故认定书、保单。(三)医疗费、修车费、施救费发票。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2时20分,被告黄小虎驾驶自有的皖19/B43**号变型拖拉机沿六安市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别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大别山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张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黄小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皖19/B43**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魏发明,实际车主为黄小虎,并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双受伤后住院15天,伤情经鉴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小虎对后期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函告本院:因张双的鼻骨骨折后续治疗方案不明确,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委托事项不予受理。同时查明:六安力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3490元,2014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公司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后果在赔偿限额内按责予以直接赔偿。关于原告的后期医药费,被告黄小虎虽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通知不予受理。现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推翻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后期医药费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双的损失为:医疗费84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1524元(15天×101.6元/天)、误工费6980元(60天×116.3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施救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1754元,合计21754元;二、被告黄小虎赔偿原告医药费5355.48元、鉴定费1200元;(黄小虎垫付的医药费8455.48元、修理费850元、施救费200元在履行中结算);三、驳回原告张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小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