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士良与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899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盘芬。被告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江海西路618号306-309。法定代表人管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坚,该公司职员。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盘芬、被告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康源公司在与其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未经其同意擅自修改协议,因其对擅自修改的协议不予认可,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至6月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6月才重新达成协议。重新达成的协议中“过渡费补偿24680元”系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过渡费。该24680元的过渡费数额并非按具体标准计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接受即可。对于2014年6月3日结算表中,除过渡费外的其他结算金额无异议。殷某某认为,其原本可以在2013年12月结算入户,由于重新协商造成其延迟6个月结算入户。请求法院判令康源公司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10552.5元[计算依据:117.25平方米(产证面积207平方米-无锡市滨湖区锡景苑17号302室面积89.75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6个月]被告康源公司辩称:其修改2010年5月25日协议的行为系基于河埒街道的指示。2014年6月,经康源公司、河埒街道及殷某某共同协商最终达成新的协议,康源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殷某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滨湖区上管巷某房屋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殷某某。2009年5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锡政拆通(2009)第48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建设锡惠名胜区入口公园项目需要,将包括无锡市滨湖区上管巷某房屋在内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5月25日,康源公司(甲方)与殷某某(乙方)签订《无锡市市区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拆迁乙方上管巷某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99.09平方米、产证面积207平方米。2、该协议第七项其他约定栏载明内容如下:(1)过渡费、期房补贴、固定设施移装费由街道安置办统一结算;(2)建新拆旧19.35平方米按1300元结算;(3)乙方靠户型安置时可按基准价550元/平方米(楼房差价另计)优惠购买20.7平方米;(4)营业面积补偿49.36平方米×325=16042元;(5)以上各项补偿总价223520元。后康源公司在未告知殷某某的情况下自行对上述协议进行了改动,在原协议“产证面积207平方米”下方增加“认可面积280平方米”字样,在原协议“建新拆旧19.35平方米按1300元结算”后增加“19.35平方米包含在280平方米内另享受40平方米优惠”。2013年12月24日,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拆迁办公室通知殷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前往相应地点办理结算入住手续,殷某某依据该通知前往办理结算入住手续时发现了上述改动并提出异议。此后,殷某某与康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为此多次协商,2014年3月13日,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曾向殷某某出具结算表,载明的过渡费、期房费补偿金额合计82249元(其中过渡费58347元、期房费23902元),但殷某某未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最终,殷某某与康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达成了新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将康源公司自行修改协议中的第七项其他约定栏第(4)项修改为“营业面积补偿38.7×525×2=40635元”并增加“过渡费补偿24680元”。2014年6月3日,曹盘芬对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拆迁办公室重新制作的拆迁安置结算表予以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载明:过渡费、期房费补偿106929元(其中过渡费在原先58347元基础上增加24680元,变更为83027元,期房费仍为23902元);安置房屋锡景苑17-***、10-***、10-***;殷某某应支付结算差价75699元。其后,殷某某将结算差价75699元付清。另查明:殷某某于2012年11月领取了安置房屋锡景苑17-***室,于2014年6月领取了安置房屋锡景苑10-***室、锡景苑10-***室。再查明: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员会于2005年7月8日发布的锡滨委发(2005)62号文件规定: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按实际过渡月份和期房安置规定面积支付自行过渡费,过渡费标准不低于4元/平方米?月,但自行过渡费每月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最低不应低于300元。实际过渡月份从腾房交出被拆除房屋钥匙之日起至发出回迁通知的月份止。诉讼中,本院就拆迁结算事宜向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进行了调查,街道工作人员答复:过渡费补偿的执行依据为锡滨委发(2005)62号文件,实践过程中该街道执行高于上述文件标准的过渡费计算方式即:最初18个月过渡费标准为4元/平方米?月、中间12个月过渡费标准为6元/平方米?月、余下期间过渡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另按照12元/平方米?月补偿3个月的装修过渡费。2014年6月9日殷某某与康源公司重新达成协议中添加的“过渡费补偿24680元”一项中的金额不是按照锡滨委发(2005)62号文件及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是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后形成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锡滨委发(2005)62号文件、锡政拆通(2009)第4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安置结算表、结算入户通知书、照片、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源公司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修改2010年5月25日达成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事实,但因本次修改,康源公司、殷某某、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于2014年6月3日形成了新的过渡费结算金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应当是康源公司是否应当为其修改协议的行为向殷某某赔偿过渡费损失,而应当是殷某某是否有权就业已达成的过渡费补偿合意提出新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1月至6月,殷某某与康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就拆迁安置补偿结算金额进行了多次协商。经协商,过渡费金额在原先58347元的基础上增加了24680元,而对于该增加金额的缘由,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工作人员及殷某某均确认该款并非参照相关规定执行,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殷某某方于2014年6月3日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其后也已按照该结算表确定的金额支付了全部的结算差价并领取了全部的安置房屋。殷某某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2013年6月3日过渡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且已按照该结算表履行完毕,现殷某某要求增加过渡费的主张,实质上系要求变更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