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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邯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西河庄乡刘宋寨村路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穿公路的陈长会撞倒,造成陈长会经抢救无效死亡,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驾驶制动和前大灯效能均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广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悔罪,且有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公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制动和前大灯效能均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