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堡农商银行与被告贾艳龙、XX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艳龙,XX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堡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宏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贾艳龙,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XX勇,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佳县水产局职工。原告吴堡农商银行与被告贾艳龙、XX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宏成与被告XX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艳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堡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贾艳龙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XX勇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于2015年3月7日到期。被告贾艳龙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其中第四季度利息3410.14元由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垫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堡农商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保证担保承诺书、征信查询授权承诺书、个人贷款尽职调查报告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分类认定表、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证明书、借款借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贾艳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艳军、被告XX勇担保,双方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的事实。被告贾艳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XX勇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字是被告XX勇所签,但被告XX勇没有用款,该款应由借款人负责清偿。被告XX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贾艳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于艳军与被告XX勇担保,双方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7日到期。被告贾艳龙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艳龙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被告贾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艳龙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从2015年3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XX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