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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云宇与刘建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宇,刘建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云宇,男,土家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蒋金全,男,苗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洪江市。现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刘建升,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李姮、万宴廷,系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宇诉被告刘建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宇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全,被告刘建升的委托代理人李姮、万宴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委托原告卖自己手中房子,由于当时房地产尚未有一个建全的管理制度,整个行业非常杂乱,使当时蓝玉珍交了定金没有一个好的保障,后在(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刘建升双倍返还蓝玉珍定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6元,原告李云宇承担连带责任。在蓝玉珍申请本案强制执行时,刘建升下落不明,法院(2009)深宝法执字第6295号案是李云宇支付了100916元执行款,该款项是被告刘建升的债务应由其支付,而连带责任人支付了执行款后,结合法律程序找被告要回垫付款,由于被告玩失踪,一直下落不明,在(2012)惠博法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中才得知被告的住址,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的(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中款项100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再付原告100916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判决,认定原告在代理被告买卖房屋过程中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关赎楼及房产过户手续,导致违约,被判决返还双倍定金(因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卖房,相关手续应由本案原告履行)。原告没有按公证委托上履行委托事项与蓝玉珍办过户,而转委托黄柳枝与陈忠华签订卖房合同,实施一房二卖的行为,从中赚取差价。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蓝玉珍与被告刘建升、原告李云宇、深圳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就刘建升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中心区N8区金泓凯旋城4栋G座18层E单位的商品房买卖产生纠纷,蓝玉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刘建升返还其100000元,李云宇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刘建升赔偿损失300000元,李云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400460元;3、深圳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托管定金的利息2332.88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27日,蓝玉珍(买方)与被告刘建升(卖方)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出售及购入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中心区N8区金泓凯旋城4栋G座18层E单位,建筑面积124.35元,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1086000元;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为第一部分楼款,人民币986000元为第二部分楼款;买卖双方均清楚该物业产权现状为一手房地产证办理中状态下签订本合同,买卖双方自愿遵守并认可其法律效力。如买方未能履行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卖任何人,唯卖方不可再为此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该协议第8条部分内容缺失“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则卖方须双倍返还定金予买方,唯买方不可要求……”。协议第12条备注共4点内容为“1、买卖双方须在卖方办理出一手房地产证后10日内到银行签署首期款资金监管协议,买方将首期款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同时买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卖方须在办出已收房地产证并在双方做完首期款监管后3日内到公正机关做不可撤销全权公正委托给担保公司,以备代理赎取红本房地产权证,产权转移登记等手续,赎楼产生的费用由买方支付;3、买卖双方须在担保公司赎出红本房地产权证后7日内到国土等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4、在签署本合同之时,双方均清楚卖方为卖方代理人代为签署,如卖方违约,卖方代理人须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蓝玉珍以银联刷卡方式将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汇入深圳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李云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蓝玉珍交付的定金100000元。2007年4月13日,涉案房产办理了二级转移登记,取得了房地产证。同年7月19日,蓝玉珍以被告刘建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要求深圳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退还交付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后蓝玉珍于2007年10月向国土部门查询,涉案房产已转让给案外人陈忠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蓝玉珍与被告刘建升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协议有效,蓝玉珍与刘建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刘建升在涉案房产办出了房地产权证后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关赎楼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是将涉案房产转卖给他人属于违约行为,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8条关于卖方违约责任的条款内容虽然部分缺失,但根据该该条及协议第7条关于买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对第8条完整理解为“如卖方未能履行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须双倍返还定金予买方,唯买方不可要求卖方卖房或向卖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故刘建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因蓝玉珍已在深圳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取回定金100000元,故刘建升仍应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另,合同备注第4点已明确约定如卖方违约,则卖方之代理人即李云宇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李云宇应对刘建升之给付定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升双倍返还蓝玉珍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蓝玉珍交付的100000元定金已取回,故刘建升实际承担支付蓝玉珍的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李云宇对刘建升所但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建升、李云宇负担案件受理费916元。上述案件,被告刘建升未到庭,亦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1号案件生效后,蓝玉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号为(2009)深宝法执字第6295号。之后原告李云宇于2009年12月9日支付了100916元。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22日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委托黄柳枝、游云艳、王梅、原告等8个受托人代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中心区N8区金泓凯旋城4栋G座18层E单位的转卖房屋等事项。在2007年2月27日,蓝玉珍与被告刘建升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刘建升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黄柳枝在2007年6月12日将涉案房屋卖给陈忠华。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建升在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宇与蓝玉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未在涉案房产办出了房地产权证后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关赎楼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是将涉案房产转卖给他人属于违约行为,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因蓝玉珍交付的100000元定金已取回,故刘建升实际承担支付蓝玉珍的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依据被告刘建升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宇与蓝玉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备注第4点已明确约定如卖方违约,则卖方之代理人即李云宇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李云宇应对刘建升之给付定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1号案件生效后,因蓝玉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李云宇支付了100916元(定金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收据》、《执行立案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云宇作为被告刘建升的代理人,代理被告的商品房买卖事宜,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建升承担。原告作为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对被告刘建升应支付给蓝玉珍的款项100916元进行清偿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1009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刘建升认为原告李云宇没有按公证委托上履行委托事项与蓝玉珍办过户,而转委托黄柳枝与陈忠华签订卖房合同,实施一房二卖的行为,从中赚取差价,存在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916元给原告李云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刘建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