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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华,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沪C×××××号天籁轿车,沿宝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塘府小区门口南时,与沿该路同向行走的环卫工人赵新文相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34mg/100ml。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拨打电话报警称自己在昌乐县人民医院,办案民警到医院找到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沪C×××××号天籁轿车已投交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5、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所提第1、2、3条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提第4条辩护意见,因不属于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所提第5条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仅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本条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世花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法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