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力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国兵、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忠、舒城东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力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国兵,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忠,舒城东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袁孝萍,潘发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37号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力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国兵。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明忠。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东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发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孝萍。被告:潘发宏。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融资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建筑公司)、安徽力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建材公司)、张国兵、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意房产公司)、王明忠、舒城东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材公司)、袁孝萍、潘发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信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寿,被告力扬建筑公司、力扬建材公司、张国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方正杨,被告万意房产公司、王明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建材公司、潘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孝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同意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为减少担保风险,原告要求力扬建筑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国兵、袁孝萍用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镇凤池苑别墅6东2号159.93平方米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000099**号)和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镇三旭塘综合市场B区89号56.31平方米门面房(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000139**号)作抵押,为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0万元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4月15日,力扬建材公司、东方建材公司、万意房产公司、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国兵、袁孝萍、潘发宏、王明忠、凌贤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2013年4月15日,力扬建筑公司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0万元,原告为该42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力扬建筑公司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息42365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本息,力扬建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万元,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力扬建筑公司向原告代偿92.7万元,下欠3109840元,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力扬建筑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3109840元及其预期收益(担保费)损失(从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总额310984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截止2014年10月24日,代偿款的利息为393913元)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6.2万元;二、被告力扬建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张国兵、袁孝萍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三旭塘综合市场B区89号56.31平方米的门面房(皖舒字第00013968号)和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凤池苑别墅6栋2号159.93平方米的房屋(皖舒字第00099**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力扬建材公司、东方建材公司、万意房产公司、张国兵、袁孝萍、潘发宏、王明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力扬建筑公司、力扬建材公司、张国兵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原告代偿是事实,以实际代偿数额为准,力扬建筑公司已还了部分款项;二、原告对张国兵、袁孝萍抵押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权人为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三、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相应代偿凭证,该公司并非担保人,原告漏列担保人凌贤平为被告;四、被告不承担律师费。被告万意房产公司、王明忠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只在张国兵、袁孝萍提供不动产抵押外承担反担保责任。金信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1、2013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力扬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2、该合同约定:(1)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限;(2)违约责任:乙方赔偿甲方预期收益(担保费)损失:从甲方代偿之日起,乙方按甲方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预期收益(担保费)损失,同时,乙方赔偿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如乙方未履行或末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等;证据二、《保证反担保合同》五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力扬建材公司、东方建材公司、万意房产公司、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国兵、袁孝萍、潘发宏、王明忠、凌贤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并明确了保证范围和期限等;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张国兵、袁孝萍用其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镇凤池苑别墅6东2号159.93平方米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000099**号)和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镇三旭塘综合市场B区89号56.31平方米门面房(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000139**号)作抵押,为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0万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明确了担保范围等;证据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力扬建筑公司与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0万元;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为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0万元提供了担保;证据六、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息4236540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六安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和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去代理费6.2万元。力扬建筑公司、力扬建材公司、张国兵对金信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原告应提供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反担保合同;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凭证,且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万意房产公司、王明忠对金信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力扬建筑公司、力扬建材公司、张国兵、万意房产公司、王明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东方建材公司、潘发宏、袁孝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金信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力扬建筑公司、力扬建材公司、张国兵、万意房产公司、王明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金信融资公司与力扬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金信融资公司为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金信融资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力扬建筑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力扬建筑公司归还金信融资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承担金信融资公司的其他费用及损失;力扬建筑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还本付息及支付其他费用,金信融资公司替力扬建筑公司代偿后,力扬建筑公司应赔偿金信融资公司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约定如下:1、预期收益(担保费)损失,从代偿之日起,力扬建筑公司按金信融资公司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八向金信融资公司支付预期收益(担保费)损失,至代偿款得到全部清偿时止;2、金信融资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力扬建筑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金信融资公司有权要求力扬建筑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由此给金信融资公司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力扬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等。同年4月15日,金信融资公司、力扬建筑公司共同与力扬建材公司、东方建材公司、万意房产公司、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与张国兵、袁孝萍、潘发宏、王明忠、凌贤平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力扬建材公司、东方建材公司、万意房产公司、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国兵、袁孝萍、潘发宏、王明忠、凌贤平向金信融资公司为力扬建筑公司贷款420万元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金信融资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所代力扬建筑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或延(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等。同年4月15日,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力扬建筑公司、金信融资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计划为一次性还款;金信融资公司为力扬建筑公司的上述4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担保人以保证金账户上资金作为担保,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力扬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18日,金信融资公司代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36540元,合计4236540元。后力扬建筑公司向金信融资公司偿还代偿款20万元,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代力扬建筑公司向金信融资公司支付92.67万元,余款3109840元经金信融资公司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予给付。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安徽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张国兵、袁孝萍(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力扬建筑公司连续办理借款和票据承兑敞口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力扬建筑公司在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下称债务确定期间)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在债务确定期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其他法律性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与债务人、抵押权人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为张国兵、袁孝萍拥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凤池苑别墅6东2号159.93平方米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000099**号)和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镇三旭塘综合市场B区89号56.31平方米门面房(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000139**号),抵押的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30万元、7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金信融资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所代力扬建筑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皖舒字第022723号、皖舒字第022724号。安徽金信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变更名称为金信融资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金信融资公司为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力扬建筑公司未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金信融资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力扬建筑公司向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4236540元的义务,其依法取得了向力扬建筑公司追偿的权利,鉴于力扬建筑公司已偿还金信融资公司20万元,安徽省舒城三乐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代力扬建筑公司向金信融资公司支付92.67万元,现金信融资公司要求力扬建筑公司偿还剩余代偿款3109840元及预期收益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预期收益损失标准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力扬建材公司、东方建材公司、万意房产公司、张国兵、袁孝萍、潘发宏、王明忠为金信融资公司的上述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国兵、袁孝萍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金信融资公司的上述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金信融资公司主张对张国兵、袁孝萍反担保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09840元及其预期收益损失(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兵、袁孝萍抵押的财产在抵押价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安徽力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城东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国兵、袁孝萍、潘发宏、王明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26元,由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力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万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城东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国兵、袁孝萍、潘发宏、王明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